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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6民初2012号

苏某1、苏某2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5;王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6民初2012号

原告:苏某1。

原告:苏某2。

原告:苏某3。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暨

原告:侯某(系苏某4之妻),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5(系苏某4之父),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王某(系苏某4之母),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5(特别授权代理),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场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

负责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苏某5、王某、侯某、苏某1、苏某2、苏某3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5及苏某5、王某、侯某、苏某1、苏某2、苏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5、刘德生,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5、王某、侯某、苏某1、苏某2、苏某3共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138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42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167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57500元、评估费17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共计1357108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6时许,陈某驾驶苏C×××××(苏C××××挂)号车在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苏某4驾驶的鲁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4死亡,车辆损坏。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法庭认定。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受害人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数为数人,其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肇事司机承担了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身份证复印件3份,侯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六原告主体适格。 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苏某4支出的医疗费。 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文艺街社区出具的证明、购房预交款协议书各1份,购房款票据4张,水费、电费票据1宗,国家统计局统计区划代码、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993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苏某4因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苏某4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评估报告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 6、保全保险费票据1张,证明六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 7、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证明1份,证明2018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 8、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文艺街社区居委会、枣庄凯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 以上证据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购房预交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不是正规的购房合同,无法证明受害人为该房屋的房主,且该协议书于2008年签订,不能证明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此,对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系购房款,对水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收据单号间隔很近,2018年2月10日收据单号为0229475,而2018年5月6日收据单号为0229480,收据涉嫌一次性开具。对取暖费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有两份收据是2018年8月6日和2018年6月26日出具,认为不应为取暖费收据。认为国家统计局统计区划代码、山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枣庄凯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未出庭质证。 经陈某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居住证明、预交款协议、收据等有异议,不能证实事发前其生活居住情况。对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文艺街社区证明有异议,居住情况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水费单据等存在连号情况,证明不是在记载时间内形成,而是后期补开。无法核实国家统计局代码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不是法律规定的依据,该代码只是统计内部使用的标准之一,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依据。对判决书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均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判决书所记载的就高不就低原则无法律依据,根据司法实践,交通事故赔偿实行损失填补原则。对证据5中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评估报告书中记载车辆所有人为枣庄凯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8未出庭质证。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陈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1日16时许,陈某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0由北向南行驶至13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某4驾驶的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某4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确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苏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苏某4与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5、王某系苏某4之父、之母。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枣庄凯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苏某4。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对六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根据六原告提供的《预交款协议书》、购房收据、水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等证据,能证明苏某4在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文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立新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与上述居民委员联合出具的证明及该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苏某4死亡时苏某1、苏某2、苏某3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结合其实际年龄,该三人分别应需扶养的时间为9年零5个月、10年零6个月、12年,结合该三人的扶养人数及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项费用合计为278977.50元。因六原告未提供王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王某的扶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1069957.50元。 2、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对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861元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六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900元。 5、医疗费。根据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38元予以支持。 6、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保全保险费。根据六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损失的费用为57500元,评估费1700元系对车辆损失评估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此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某5、王某、侯某、苏某1、苏某2、苏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1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000元,以上合计1112138元; 二、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苏某5、王某、侯某、苏某1、苏某2、苏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71918.50元; 三、驳回苏某5、王某、侯某、苏某1、苏某2、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3元,减半收取850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1026.50元,由苏某5、王某、侯某、苏某1、苏某2、苏某3共同负担1188元,陈某负担293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玉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