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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83民初849号

姜得军与高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得军;高龙秀;钱同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83民初849号

原告:姜得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

被告:高龙秀,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钱同举(系原告姜得军岳父),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

原告姜得军与被告高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得军、被告高龙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第三人钱同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才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合计121000元,嗣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高龙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唐才的起诉,要求被告高龙秀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唐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1.5%,同时由被告高龙秀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高龙秀辩称,原告不是出借的当事人,没有出借人钱同举的委托手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诉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已过了担保时效。钱同举辩称,2013年3月7日,唐才向第三人钱同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是种地,约定月利率1.5%,同时由高龙秀提供担保。因为担心欠据过期,2016年12月19日,钱同举及其家人找到唐才和高龙秀,要求二人在原欠据上重新更改日期,唐才签字并按手印,高龙秀按了手印,当时高龙秀称,如唐才不还钱,由她来偿还。钱是钱同举女儿家的,以钱同举的名义借出去的,所以让钱同举女婿出面索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7日,唐才向钱同举借款1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高龙秀提供担保,唐才及高龙秀在借据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2月19日,钱同举及其家人找到唐才和高龙秀,要求二人在原欠据上重新更改日期,唐才签字并按了手印,高龙秀未签字只按了手印,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是钱同举女儿、女婿(即原告)夫妻的,是以钱同举的名义出借的,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钱同举与唐才、高龙秀续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虽然高龙秀未签字,但其按了手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才、高龙秀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高龙秀抗辩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此笔借款系钱同举女婿姜得军出资的,钱同举转让债权给姜得军,姜得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高龙秀抗辩姜得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高龙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龙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才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得军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高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得军借款利息21000元(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14日止),嗣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垫付),由高龙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姜得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