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366号
原告:张俊山,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武,男,1968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陈小桩,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张俊山与被告陈小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建房款本金1347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建房款利息102372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38个月×134700元×0.02元),本息合计237072元,后期利息以1347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俊山为被告陈小桩建房126平方米,双方签订了修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154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0月末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入住,被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建房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建房款134700元,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张俊山放弃诉讼请求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陈小桩未作答辩。原告张俊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收据两枚;证据3、证明一份。出示证据1,证明被告欠建房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出示证据2,证明被告交付建房款的时间及金额;出示证据3,证明该房屋已经发生房补款,且验收后交付入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俊山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张俊山与被告陈小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小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俊山为被告陈小桩建房126平方米,总价款154000元,约定签合同时给20000元,2014年10月末给付80000元,2015年10月末房款结清,乙方陈小桩保证付款时间,如发生拖欠,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并交付房屋。被告陈小桩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张俊山建房款共计19300元,尚欠建房款134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山为被告陈小桩建房126平方米,被告陈小桩尚欠原告张俊山建房款134700元有原告张俊山提供的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收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小桩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俊山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桩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山建房尾欠款134700元及利息102372元(134700元×2%×38个月,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23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陈小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娟
二0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