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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7544号

洪平平与覃偶柏、周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平平;覃偶柏;周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7544号 原告洪平平,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柯涛,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偶柏,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被告周文,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原告洪平平诉被告覃偶柏、周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洪平平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8)浙0104民初1166号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叶影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洪平平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浙01民终3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浙0104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2018)浙0104民初7544号即本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平平基于与被告覃偶柏、周文之间形成的服装加工合同关系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覃偶柏、周文支付原告加工费9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覃偶柏、周文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定作人:覃偶柏、周文; 加工人:洪平平; 加工内容:服装; 加工款:2017年12月期间共计产生加工费95800元;另有5500元加工费对应产品已加工完毕,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交付,暂不主张; 已付款:原告陈述被告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覃偶柏与周文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另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偶柏、周文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加工交付定作物,被告理应承担按约支付款项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告完成加工的服装均有被告及其员工签字确认数量;对于单价,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50元/件,与在被告涉及的其他案件中类似服装加工费用相符,故在被告并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加工单价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为两被告加工并由被告或其指定人员签收的服装共计1916件,产生加工费合计95800元,被告理应立即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可视为两被告均为与原告的加工合同关系相对人,理应承担共同责任。 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其首次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偶柏、周文支付原告洪平平加工费人民币9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覃偶柏、周文支付原告洪平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上述第一项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洪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调整为人民币2195元,由被告覃偶柏、周文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覃偶柏、周文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吴玉萍

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学娟 代

书 记员  肖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