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302民初1651号
原告:李江,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嘉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汉强,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李江诉被告吴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借贷双方当事人:贷款人李江,借款人吴汉强。
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三、借款金额:258000元。
四、借款时间及支付方式: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李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13000元到被告吴汉强的账户;2015年10月27日,原告李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到被告吴汉强的账户;2015年11月1日,原告李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到被告吴汉强的账户;2015年11月17日,原告李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到被告吴汉强的账户;2016年1月4日,原告李江委托李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吴汉强的账户。上述合共转账258000元。
五、是否立据:被告吴汉强于2017年1月15日补立一份《借据》给原告李江收执,借据载明:“因生意周转,现向李江借到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620000元,此款已含利息)。此款定于2018年1月15日还款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余款还款日期到时双方再友好另订借据。特立此据!”被告吴汉强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按捺确认。
六、借款期限:2018年1月15日归还220000元,余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
七、借款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以前期借款本息共4534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本息合计620000元。
八、还款情况: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
九、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6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十、被告吴汉强没有答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江与被告吴汉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汉强向原告李江借款258000元属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从借款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以前期借款本息共4534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本息合计共620000元。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258000元,被告吴汉强书立借据确认借款为620000元(已含利息),与原告李江的上述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李江分别多次向被告吴汉强转账付款,其中:1、2015年10月26日支付13000元,至2017年1月15日共448日,计得利息:13000元×24%÷365日×448日=3829.5元,本息合共16829.5元(13000元+3829.5元);2、2015年10月27日支付20000元,至2017年1月15日共447日,计得利息:20000元×24%÷365日×447日=5878.4元,本息合共25878.4元(20000元+5878.4元);3、2015年11月1日支付25000元,至2017年1月15日共442日,计得利息:25000元×24%÷365日×442日=7265.8元,本息合共32265.8元(25000元+7265.8元);4、2015年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至2017年1月15日共426日,计得利息:100000元×24%÷365日×426日=28011元,本息合共128011元(100000元+28011元);5、2016年1月4日支付100000元,至2017年1月15日共378日,计得利息:100000元×24%÷365日×378日=24854.8元,本息合共124854.8元(100000元+24854.8元)。上述1-5项本息合计为后期(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本金,计得:16829.5元+25878.4元+32265.8元+128011元+124854.8元=327839.5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327839.5元×24%=78681.5元,本息合共406521元(327839.5元+78681.5元),该款项作为2018年1月16日起的后期本金计算。故,原告李江请求被告吴汉强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以本金620000元计算利息,其合理部分即40652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于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24%计算,但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吴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06521元及利息(利息以406521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给原告李江。
二、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78元(该款原告李江已预交),由原告李江负担3087元,被告吴汉强负担8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
人民陪审员 林红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