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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2036号

侯爱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19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爱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2036号

原告:侯爱刚,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北路41号。

负责人:张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皓,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爱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爱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第三人崔连红为×××号事故车辆所投车上人员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爱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6时,原告侯爱刚驾驶第三人崔连红挂靠在山西省长治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的×××(晋xxxxx车由西向东沿青银高速行驶至吴绥段下行线1095KM+300M时,与前方三车相撞事故,追到前方陈连德驾驶的×××(鲁xxxxx)号挂车的右后尾部,和董连涛驾驶的×××(×××)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8天,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头皮裂伤,2017年10月2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爱刚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德、董连涛无责任。×××车投保车上人员(驾驶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综上原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人)险,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民法通则,本案已超所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本案系交通事故,应当把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列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已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4、本案中驾驶人及车辆应当符合上路的法律规定,否则依约不承担责任。5、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6、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时间长达3年,已超诉讼时效。无法确认伤残是否属于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所造成。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处理结果。 2、病历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七支,证明侯爱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2035.21元。 3、保险单一份,证明侯爱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人)险限额200000元。 4、户口本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品清单一份,工行汇款单二份,证明一份,收条一支,物业收据一支,证明侯爱刚系家庭户口,侯爱刚从2015年8月份至今一直在xxxxx小高层租房居住,应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 5、驾驶证1份、资格证1份,证明侯爱刚合法的驾驶员,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 6、结婚证一份,证明侯爱刚与xxx系夫妻关系。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和济医院病历记载错误,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受伤。 8、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640.6元。 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已超诉讼时效,且应当由另外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证2真实性无异议,和济医院病历所述原告自行摔伤,陪同人为原告爱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已由第三人全部支付,不应作为原告诉请的损失。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若原告坚持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则主体不适格。证4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是单方证明。且从提交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及消费均系城镇。 证5无异议。证6无异议。证7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从出具时间看,完全可以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在第二次住院病例中,有医患谈话记录,原告明确承认属于高处跌落摔伤,与医院调查核实情况不符。证8不予质证。证9不予认可,1、根据晋司办(2017)140号文件明确要求决定受理委托人的伤残鉴定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是否用于保险理赔,如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司法鉴定不得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2、该文件明确要求申请鉴定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组织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各方质证提交鉴定机构,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并未质证。3、根据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该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5.10.6.2之规定,是达到椎体压缩性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但鉴定报告中并未体现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故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得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因此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另外,驾驶证、资格证、病历,均体现为农业户口。户口本是2019年7月22日才签发为家庭户口,因此事故发生时应是农村户口。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前提为被保险人合法驾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原告质证:该保险合同系被告单方制定,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投保人,也没有向投保人交代免责事由,故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6时,原告侯爱刚驾驶×××(晋xxxxx)车由西向东沿青银高速行驶至吴绥段下行线1095KM+300M时,与前方三车相撞事故,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4日在吴堡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腰2椎体骨折;头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2017年10月7日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2017年10月7日入住长治市和济医院治疗,CT检查腰1椎体爆裂骨折,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2017年10月10日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头皮裂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0月31日出院。以上三次住院共计28天。经原告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案原告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户口本登记为家庭户;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原告驾驶的×××(晋xxxxx)车辆注册所有人为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连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崔连红的起诉,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崔连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第三者亦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即为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责任保险初衷是弥补被保险人因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而遭受的损失。 崔连红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其对该车辆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侯爱刚是保险车辆车上合法的驾驶人员,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可以以受害人的身份,也就是作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弥补崔连红向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而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结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及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的实际,参照山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等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追加被告的问题。本案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追加交通事故的对方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即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8月5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035.2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9123元计算一年,为89123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3元,每日为178.9元,计算28天,为5009.2元。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28天,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按100元计算,住院28天,为2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640.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计算20年的10%,为62070元。?以上共计21607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承担200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侯爱刚损失20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旭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保

人民陪审员 燕  敏  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司龙常海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