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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25刑初9号

何某1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何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925刑初9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1960年5月10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人,现住原平市。2018年12月7日被宁武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0月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刑诉(2019)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赵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1任宁武县东马坊乡白崖河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移民款5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宁武县东马坊乡白崖河村委与宁武扶贫中心签订《财政资金扶贫项目合同书》,并受宁武县扶贫中心委托实施分散移民项目,按照合同规定,宁武县扶贫中心于2011年3月30日拨付白崖河村委30%的前期分散移民款50000元,后续资金再未拨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2011年7月11日,该村原村委主任被告人何某1从白崖河村委账户提出分散移民款50000元,未向村民发放,用于自己家庭支出。2015年6月左右,何某1自筹资金50000元发放给陈燕等村民。2018年11月28日,何某1主动到宁武县宁武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何某1简历和户籍证明、山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晋开发(2010)49号文件、证人何某3、宗某、闫某、刘某、李某1、李某2、冯某、张某、辛某、常某、赵某、亢满堂何某3的证言、财政资金扶贫项目合同书、宁武县扶贫中心财务记账凭证、忻州市2011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宁武县东马坊乡白崖河村名委员会银行流水、山西农村信用现金支票和社记账凭证、关于东马坊乡白崖河村分散移民资金拨付情况说明、东马坊乡农村三资记账凭证、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物支出审批单、白崖河村移民搬迁第一批发放花名表、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利用担任白崖河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挪用分散移民款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何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1积极退还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赫 东

审 判 员 贾胜君

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镕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