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03民初916号
原告:曹志敏,男,1985年11月23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卢露,女,1987年7月1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礼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辉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新区绵江路22号赣州中央城1号楼2层1A。
法定代表人: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丰、徐俊,系公司员工。
原告曹志敏、卢露与被告赣州中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礼山、肖辉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丰、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45.77元(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违约金随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724697元,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超过90日,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了分户验收和竣工预验收,消防已经合格,房屋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康区城市商业中心2#楼2201号房,总价款为724697元,原告应于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154697元,剩余570000元由原告申请贷款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已符合第十条约定的条件;3.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双方仍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的违约金28045.77元(72.4697元/天×387天),并应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72.4697元/天计算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志敏、卢露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045.77元;
二、由被告赣州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72.4697元/天向原告曹志敏、卢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汇款时请载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卢水龙代理
书记员 赵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