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沪0115民初15977号

陈佩根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佩根;杜钧;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15977号

原告:陈佩根,男,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钧,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楼******。

负责人:孙建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女。

原告陈佩根与被告杜钧、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杜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佩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30.2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837.4元(68,034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61元(495元+81元/天×86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7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共计131,634.6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日用品费金额为6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11时05分,被告杜钧驾驶牌号为湘FC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秦家港路龚华路路口时不慎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杜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致L2腰椎骨折。2019年1月2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杜钧违法行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杜钧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同意鉴定费和律师费由本被告承担,但律师费过高,希望酌情减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64元由本被告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部分,另原告部分费用系就诊神经内科及泌尿科产生,与本此事故无关,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伤残等级认可,但认为计算标准为62,596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495元,剩下护理期内按照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11时05分,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秦家港路龚华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被告杜钧驾驶牌号为湘FC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因被告杜钧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杜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原告着短袖T恤、短裤及皮鞋。湘FC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即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最后转至八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4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八院门诊就诊,共计产生医疗费32,130.26元,均为现金支付,无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医疗费总额中另包含了神经内科就诊费用950.20元及泌尿科就诊费用332.50元。系2018年10月6日原告因头晕等不适症状至神经内科就诊并作相应检查,病历记载“车祸半月余作腰椎手术史…”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车祸外伤多发性脑梗”以及2018年10月19日原告至泌尿科就诊“排尿困难伴夜尿次数增多”经检查,初步诊断“前列腺增生中度…”。2019年1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佩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L2椎体压痛、叩击痛(+),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系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统计局官网发布的《2018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2018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证明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03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015元。又查明,原告在住院4天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95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联华超市购物小票一张,称其中40元用于购买拖鞋、24元用于购买脸盆,均为住院需要。对日用品费64元被告杜钧表示认可并自愿承担。原告另提供本市出租车费发票7张、定额发票1张,合计金额789元,经核实部分费用无对应就诊记录。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称事发时原告摔倒导致裤子有破损、衣服有污渍,皮鞋系在医院就诊做CT时遗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日用品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湘FC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杜钧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及两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64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2,130.2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医保部分费用,但原告均为现金支付,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的神经内科及泌尿科就诊费用,根据原告就诊材料,原告因“车祸半月余”后有头晕等症状至神经内科就诊并作相应检查,病历亦有记载初步诊断结果含“车祸外伤”,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就要求扣除神经内科就诊费用之抗辩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神经内科就诊费用予以确认。而就泌尿科就诊费用332.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相关,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现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1,797.76元。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90日,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年龄、户籍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837.4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90日,原告实际支出的4天护理费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护理费总额为4,79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事发时衣着、受伤部位、原告自述的衣物损失情况,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诉讼代理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诉讼代理费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26,724.1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1,7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4,57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4,57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795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93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95,13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24,577.76元,共计119,710.1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及被告自愿负担的日用品费64元由被告杜钧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佩根医疗费31,7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2,700元、护理费4,795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19,710.16元;

二、被告杜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佩根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日用品费用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被告杜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恋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