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826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富润大厦1层。
负责人:黄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明,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利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杨利明所有的价值1042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到庭参加诉讼,杨利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利明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420元。事实和理由:浙D×××××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8年5月20日,杨利明驾驶无牌的拖拉机,途经诸暨市地方,与被保险人赵隆非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赵隆非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9870元,车辆施救费550元。因杨利明未投保相应保险,故被保险人赵隆非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04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付,并取得向杨利明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 杨利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浙D×××××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机动车估损单一份、维修发票十份、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浙D×××××车辆损失9870元及产生拖车费550元的事实。 4、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10420元后依法取得向杨利明追偿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杨利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作出认定,杨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D×××××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10420元后,有权在该赔偿金额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杨利明支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杨利明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04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合计诉讼费186元,由杨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李荣震
人民陪审员 斯梦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焕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