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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29民初1号

张爱华与卢身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身蒲;张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029民初1号

原告:张爱华,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满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现住广西田林县。

被告:卢身蒲,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田林县,现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卢身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8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打一张欠条欠2016年10月14日之前的货款8205元,另2017年1月15日有4600元货款未付,总共欠款12805元。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起合作经营雪花啤酒家庭配送中心项目,原告投入进酒的资金和房租的一半(12500元),被告投入资金为房租的一半(12500元),店内每日的经营款项由原告派人管理,被告负责店内的经营管理及日常事务,每月5日前被告方出具上个月的经营亏损单据,核对无误后分发利润,利润为销售毛利润去掉日常开支,双方各分得纯利润的50%,等等。因此,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因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起诉属事实法律关系错误。而双方在2017年3月间终止合伙关系后,至今无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清算。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立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