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刑更142号 罪犯刘科龙,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以(2011)洪少刑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2016)赣07刑更82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州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坚
审判员 郭海平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