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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222民初54号

金良、许银龙与崔建新、孟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良;许银龙;崔建新;孟东;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222民初54号

原告:金良,女,1964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银龙,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崔建新,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突泉县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东,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被告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鹏源储运。

法定代表人:王利,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

法定代表人:孙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仓,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威,公司职员。

原告金良、许银龙诉被告崔建新、孟东、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原告许银龙、被告崔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仓、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东、营口利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良、许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1.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2975×20年=659500元,2.丧葬费30996元。3.精神抚慰金5万元,4.医药费17084.25元,以上合计757580.25元-11万元-1万元=637580.25元×40%=255032.1元,以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科右中旗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要求被告崔建新、孟东、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崔建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巴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代钦塔拉风力发电场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的由许田仓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崔建新驾驶的小轿车与沿巴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孟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田仓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许田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建新和孟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孟东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并购买了中国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险,崔建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建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该按照农村的收入标准计算,两个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后,答辩人愿意承担其责任比例,承担共同次要责任,与被告孟东之间各自按15%的比例,答辩人在原告诉讼前已经垫付27000元,如超出责任比例后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孟东未作答辩。被告营口利和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请贵院核实本起事故是否还有其他伤者。责任划分应按三七比例。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被动参与到诉讼中,并非案件的侵权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第二、根据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的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标的车×××号牌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之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二)项)的约定,我公司依法加扣10%的免赔额。第三、×××号牌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法院应当依法追加HV251挂号牌车辆的车主及承保公司为被告。第四、因×××号牌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应当依法扣除挂车应当承担的部分。第五、因该案件为三方事故,涉及多人伤亡,因其他当事人还未诉讼,因此,交强险部分应当予以预留,以便为其余当事人赔偿。第六、原告方需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并且,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事实,需提供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第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方已经诉请了死亡赔偿金,因此,再次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索赔,并且也无法律依据。第八、本案中,我公司的被保险人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震兴路支行,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赔款须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第九、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法及内蒙古社保局下发的医保保险标准的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第十、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标的车×××及驾驶员孟东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交强险预留其余伤者损失部分后,我公司同意在主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额10%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维护好法律的尊严及公平正义,同时维护好社会的公序良俗。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2时许,崔建新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李天佑、代第、敖光华)沿科右中旗巴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代钦塔拉风力发电厂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的由许田仓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崔建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沿巴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孟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V2**号挂车相撞,造成许田仓经抢救无效死亡,代第(另案起诉)、李天佑(另案起诉)、敖光华(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21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田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建新与孟东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敖光华、李天佑、代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许田仓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891.17元,支付医疗费14193.08元。许田仓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被告崔建新已赔付原告27000元。另查,×××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建新,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再查,原告金良、许银龙系本起事故死者许田仓妻子、儿子。以上事实,有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结婚证、收到条、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许田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建新、孟东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崔建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孟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两个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孟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孟东驾驶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号牌车辆存在超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有10%的免赔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出示保单原件,保单原件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并且有投保人被告营口利和的盖章,故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10%由被告营口利和、孟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良丈夫、许银龙父亲许田仓死亡、案外人李天佑、代第、敖光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天佑、代第、敖光华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许田仓、李天佑、代第、敖光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而原告诉请为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要求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金良、许银龙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13.5%的责任,被告孟东、营口利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崔建新承担15%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金良、许银龙损害赔偿范围做如下审核认定:许田仓死亡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年×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7084.17,共计757580.17元。以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良、许银龙120000元(许田仓医疗费10000元+许田仓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637580.17元的15%即95637.03元由被告崔建新赔偿,637580.17元的1.5%即9563.70元由被告营口利和、孟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37580.17元的13.5%即86073.3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崔建新已赔偿二原告270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崔建新应赔偿二原告68637.03元。被告孟东、营口利和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良、许银龙合理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良、许银龙合理损失86073.32元;

三、被告崔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良、许银龙合理损失68637.03元;

四、被告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孟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良、许银龙合理损失956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崔建新负担2782元,有被告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孟东负担278.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503.8元,原告金良、许银龙负担1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华

审 判 员 米法民

人民陪审员 龙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岩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