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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637号

夏肖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冯尚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冯尚先;冯荷妹;张灵灵;冯某;冯贻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637号

原告:夏肖杰,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藩霖,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东边****东边**、四层东边、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6587。 负责人,王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尚先,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冯荷妹,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张灵灵,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冯某,男,201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灵灵,女,汉族,住临海市,系冯某母亲。

被告:冯贻林(又名冯贻麟),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夏肖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冯尚先、冯荷妹、张灵灵、冯某、冯贻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藩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冯尚先、冯荷妹、张灵灵、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尚先、冯荷妹、张灵灵、冯某、冯贻林赔偿夏肖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3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38577元(住院21天+休息210天)×167元/天,护理费3507元(住院21天×167元/天),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停车费1380元,交通费6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21日,冯贻龙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往涌泉方向行驶。12时58分。途径327省道临海市涌泉镇利民化工厂门口路段,在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由冯贻林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贻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冯贻林及浙J×××××号轿车乘员夏肖杰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3108282017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贻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贻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肖杰无责任。冯贻林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尚先是冯贻龙的父亲,冯荷妹是冯贻龙的母亲,张灵灵是冯贻龙妻子,冯某是冯贻龙的儿子。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存在部分争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夏肖杰主张31236.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与夏肖杰一致确认超出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为5197.1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另有119元成人纸尿裤等日用品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无正式税务发票,不应予以赔偿;还有从台州恩泽大药房购置的人血白蛋白840元,没有临床医生出具的证明,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也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故本院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该主张。经审核,夏肖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及从台州恩泽大药房购置的人血白蛋白共计金额31331.64元,扣除超出医保标准的医疗费和收款收据显示的日用品费用119元及从台州恩泽大药房购置的人血白蛋白840元,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25175.4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 2、误工费:夏肖杰主张167元/天×(21+210)天=38577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本院经审查,夏肖杰的住院治疗时间21天,出院后医生医嘱需休息7个月。故本院支持夏肖杰的主张,误工费为3857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夏肖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天=630元,护理费21×167=3507元,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夏肖杰主张600元,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支付3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 5、营养费:夏肖杰主张2100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构成残疾,也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理由充分,故本院支付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 6、后续治疗费:夏肖杰主张6000元并提供了医院证明。庭审中,夏肖杰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续治疗费按45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7、停车费:夏肖杰主张1380元,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夏肖杰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夏肖杰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夏肖杰的经济损失共计78086.6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内冯贻龙死亡和夏肖杰受伤,且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夏肖杰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为30305.46元,死亡伤残费用为42584元;另案冯贻龙(死亡)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为1178.36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350823.5元。经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夏肖杰12988元。夏肖杰剩余经济损失59901.4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0%计59901.46×30%=17970.44元,两项合计,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夏肖杰经济损失30958.44元。冯贻林赔偿超出医保标准的医疗费5197.18元的30%为1559.15元。冯贻龙承担70%赔偿责任为59901.46×70%+5197.18×70%=45569元。因冯贻龙已死亡,夏肖杰的该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冯贻龙的继承人在继承冯贻龙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夏肖杰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夏肖杰经济损失30958.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账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临海支行); 二、冯贻林赔偿给夏肖杰经济损失1559.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账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临海支行); 三、冯尚先、冯荷妹、张灵灵、冯某在冯贻龙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夏肖杰经济损失4556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账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临海支行); 四、驳回夏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冯贻林负担111元,由冯尚先、冯荷妹、张灵灵、冯某在继承冯贻龙遗产范围内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叶欣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