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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02执5695号之一

余海波、吴万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海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02执56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余海波,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吴**,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申请执行人余海波与被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1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海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7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吴**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吴**名下浙C×××××牌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1月7日),但未实际扣押。以上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截至2019年3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吴**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吴**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吴**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余海波。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102执56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剑锋

审 判 员 厉子勇

审 判 员 王思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林健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