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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执276号

徐信海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张维佳;徐信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4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张维佳,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徐信海,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张维佳与被告徐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维佳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信海依照该判决书履行偿清申请人272,660.00元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19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徐信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徐信海名下有14个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徐信海名下有1辆车辆(车牌号码为:×××),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此外被执行人徐信海名下暂无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信海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限制被执行人徐信海进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张维佳申请的272,660.00元,已执行213,840.04元,尚有58,819.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我院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京0114执2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效期间限制。案件终结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有昌

审判员  李洪生

审判员  董闻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