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31民初109号
原告:武合义,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辉,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永年县。
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人民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郝建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合义与被告陈晓辉、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合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被告陈晓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燕到庭,被告曲周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陈晓辉、曲周汽贸公司赔偿武合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60000元;2、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晓辉、曲周汽贸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19时许,武合义驾驶“重庆”牌二轮摩托车沿鸡泽S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88M与旧S318线接壤处,撞到前方同向头东尾西陈晓辉停放在道路右侧,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超载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武合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交警队作出了鸡公交认字(2018)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合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辉负次要责任。陈晓辉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曲周汽贸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武合义受伤后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抢救,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49795.14元。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等十几处伤情。武合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66561.1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至少应赔偿140000元,要求赔偿16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为维护武合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为支持其主张,武合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鸡泽县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武合义的伤情和住院花费;3、外购药票据原件6份,以此证明武合义的住院期间外购药;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邯郸法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件2份,以此证明武合义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6、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以此明鉴定费花费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儿子武晓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妻子霍丽敏、儿子武晓波的基本情况,及未成年儿子武优的基本情况;8、宅基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电费缴费凭证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武合义在鸡泽老中医院家属院居住,系城镇居民。陈晓辉辩称,事故发生后陈晓辉为武合义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武合义是酒驾,陈晓辉驾驶车辆是全险,对于武合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其辩称,陈晓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陈晓辉驾驶的车辆超载,免赔10%,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其辩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加盖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加盖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投保提示义务。曲周汽贸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司法公开告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1月23日19时许,武合义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重庆”牌100-8型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沿鸡泽S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88m与旧S318线接壤处,撞到前方同向头东尾西陈晓辉停放在道路右侧,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超载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武合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8)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合义负主要责任,陈晓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武合义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当天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额叶脑搓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粉碎性骨折;5、颅内少量积气;6、左侧上颌骨骨折;7、双侧筛骨板、双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外侧壁、左侧蝶骨翼突多发骨折;8、额部头皮裂伤;9、左侧唇角裂伤。武合义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0622.1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霍丽敏、儿子武晓波护理,二人均务农。事故车辆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曲周汽贸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晓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DZA20171304000018453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7304000013665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7月17日,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对武合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8日分别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367号及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3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武合义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壹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武合义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武合义于2019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晓辉为武合义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为武合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中的签名处仅加盖了曲周汽贸公司公章,并无投保人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武合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497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武合义住院共计2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武合义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武合义误工期限为180天,武合义系务农,误工费为1152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武合义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霍丽敏及儿子武晓波,二人均务农,故护理费为5632元;伤残赔偿金,武合义54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14031元×20年×10%=2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武合义的儿子武优9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83元×9年×10%÷2=512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武合义的伤残等级及武合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交通费,武合义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200元;财产损失费,因该事故造成武合义的摩托车损失,结合武合义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武合义的各项费用共计108531.49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武合义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重庆”牌100-8型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沿鸡泽S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88m与旧S318线接壤处,撞到前方同向头东尾西陈晓辉停放在道路右侧,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超载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武合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晓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武合义负主要责任。陈晓辉因其行为给武合义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武合义的各项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武合义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8062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5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2.35元,共计52336.3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进行赔偿。武合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497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2995.14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即10000元赔偿武合义。财产损失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保险公司已经为武合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合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3336.35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且陈晓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医疗费项下的数额42995.14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5195.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担次要责任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武合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558.54元。因武合义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陈晓辉、曲周汽贸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晓辉辩称为武合义垫付医疗费7000元,对此,武合义认可陈晓辉垫付医疗费5000元,且陈晓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陈晓辉向武合义垫付医疗费5000元,武合义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故武合义应返还陈晓辉垫付款5000元。对于武合义主张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项,因武合义提交的宅基转让协议明确写明其购买的系位于鸡泽镇××街村的老中医院家属院,仍系农村居民并非城镇户口,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系武合义做鉴定的必要、合理花费,依法应当进行赔付,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辩称陈晓辉车辆超载,免赔10%一项,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投保提示单中,仅有曲周汽贸公司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曲周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武合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3336.3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武合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558.54元;
三、武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晓辉垫付款5000元;
四、陈晓辉、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武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后收取计1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1250元,武合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卿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