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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1026号

柴毅与杨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柴毅;杨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1026号原告柴毅,男,汉族,1992年2月12日生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陈跃辉,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跃,男,汉族,1992年9月9日生贵州省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柴毅诉被告杨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辉、被告杨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5日,被告将一辆大众迈腾车卖给原告,交易地在曲靖市麒麟区。在交易之前,被告向原告承诺该车没有任何事故,行车里程为7万余公里。原告相信被告的保证,就同意以12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的车子,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和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到4S店去检车,检测报告显示该车有过两次事故,且行车里程为14万公里。被告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购车决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欺诈,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6条、第54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8年7月5日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大众迈腾车,在沾益太昌公寓门口进行验车,并现金支付给被告定金,被告告诉原告该车没有出过大事故,无火烧、无泡水、发动机变速箱完好,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验车,对发动机、后备箱、内饰进行检查后才做出的购买决定;原告陈述该车有两次事故,被告也到4S店调取了该车详细的维修保养记录为证,证明该车无大事故,但该车第一次上牌时间是2012年2月3日,原告购买时间是2018年7月5日,行驶时间超过六年,不可能一次剐蹭事故都没出过;原告在对整车车况进行检查后,慎重的考虑后才自愿做出的购买决定,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保证:“该车来源合法、手续齐全、非盗抢及无经济纠纷,能正常过户”,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原车照片为证;原告所述车辆行驶公里为14万公里不属实,该车系被告于2018年5月从重庆八公里二手车城《酷马名车》处以11.6万元的价格购得,当时被告在展厅中验车合格,外观内饰完好,行驶公里7万余公里,被告才出资购买,后提档过户到曲靖,保养之后才进行售卖,2018年7月被原告购买,期间未对仪表里程、汽车零部件改动过;原告以12.5万元购买该车,支付定金3万元,尾款9万元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从重庆酷马名车处以11.6万元购得,加路费、提档、落户、保养共计花费6000元,合计购车成本12.2万元,销售利润4000元,不同意原告退还购车款4万元的诉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车辆里程数被人修改过的事实;4、4S店车检报告一份,证明转让的二手车曾发生两次事故并且车辆的里程是14万余公里的事实;5、二手车交易参考信息一份,证明2012款2.0T自动挡行驶14万公里的车辆均价在10万多左右,被告出售的车辆出现两次事故,所以不值10万元,没出现事故的才值10万,出现过事故的不值10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认可,但我们对重大事故认定有分歧,原告所述的不属于大事故;对证据5不认可,涉案车辆,是2012年顶配车,车型对比的价格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通话录音,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4S店检验报告,并非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购买车辆价款属原、被告自愿协商价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八张,证明卖车时的车况;2、车辆转让协议模板一份,因为原件已遗失,只能提交一份空白的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该车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非盗抢及无经济纠纷,能正常过户”的事实;3、车检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无大事故;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来源合法及购买金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车检报告载明尊贵型和至尊型的车辆有何区别不清楚,且记录很简单,我方提交的车检报告比较详细,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报告,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经过原告质证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空白《车辆购车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并非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25600元的价格将一辆大众迈腾尊贵型车出卖给被告,在协议中双方对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交付了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原告以被告对车辆公里数、车辆在购买前出现事故隐瞒为由诉讼来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过庭审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车辆行车里程以及该车曾出现过两次重大事故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万元整的诉讼请求,属原告估算价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柴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瑞鑫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人民陪审员  董菊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