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民终259号

郭某、马瑞玲等与白景忠、白云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0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某;马瑞玲;崔某1;崔某2;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白景忠;白云翔;白云双;朱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瑞玲,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男,200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崔某1母亲),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男,201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婴儿,住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崔某2母亲),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四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祥,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楼03013。

负责人:柳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景忠,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翔,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双,女,1985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荣,女,193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四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

负责人:张连山,经理。上诉人郭某、崔雨晨、崔某2、马瑞玲、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景忠、白云翔、白云双、朱凤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04民初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崔雨晨、崔某2、马瑞玲上诉请求: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735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依法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对白井忠等四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735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判令上诉人在继承崔晓龙遗产范围内赔偿白井忠等247399元的判决于法无据。首先,该判决并未实际查清死者崔小龙是否存有遗产,及遗产的价值等相关事实。在本案中,查明死者崔晓龙是否有财产供上诉人继承以及该财产的具体价值,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本依据。而不能只是通过简单的累计计算的方式,推断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原审人民法院对于登记在上诉人郭某名下的××区的楼房认定为属于郭某与崔晓龙(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郭某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15.16.17条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据此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变更应当依法登记,而由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依法登记和颁发的权属证书是财产所有人取得该财产的唯一和最有效证据。本案中诉争的楼房早在2017年10月20日就已经登记在上诉人郭某的名下,并明确登记为郭某单独所有。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其他人并无争议。可见该财产的设立和取得完全合法。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此财产为崔晓龙与郭某的婚后财产,属于可供上诉人继承的遗产的认定违背了相关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18、19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当推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一、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夫妻对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郭某崔晓龙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其实就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归属作出了约定。而且这种约定是以不动产登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书面约定。首先房产对于任何家庭来说都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对于这样重要的权属登记在谁的名下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并达成共实,这种意愿已经通过房产登记部门确认。并以不动产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载明产权归属内容的登记簿或产权证书就是双方已经就对该财产作出了书面约定的证据。且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及婚姻登记、是否一居生活,只能用来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以此判断物权归属。而不动产登记才是物权凭证,它只能判断物权归属,却不能用来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两者不能互相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益,从而稳定社会秩序。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一物一权的原则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纵观本案无论是从事实以及法理,登记在郭某名下的房产毫无疑问当属与其个人合法财产,其个人拥有对该财产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与他人无关,未经本人同意不应当以此财产替他人承担责任。

三、关于死者崔小龙是否存有可供上诉人继承的遗产问题。本案中崔晓龙名下虽然有一台受损严重的汽车,但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报废车辆一直由原告方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该财产是否尚存其具体价值以无法确定。可见死者崔晓龙是否存有遗产及遗产的价值以及上诉人是否继承了崔晓龙的遗产等原审人民法院尚未查清、明确。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曾就现居住楼房属于郭某个人财产、崔晓龙生前无其他财产、和为经营车辆所拖欠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下洼子支行及亲属的债务近20余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令人遗憾的是,上述充分,详实,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的证据,原审判决以“原告白井忠等不予认可、和与本案无关为由未被采信。”既然至今死者崔晓龙是否存有遗产及价值并无定论,松山区人民法院7355号判决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白井忠等四被上诉人247399元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7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工程车辆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50000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崔晓龙的事故车辆应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一项,承保区域载明“本保单所承保的施工区域限以下地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因赤峰市与其他几个区之间均为顿号,视为并列关系,赤峰市的辖区划分包括事发地点克旗,该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第一,赤峰市与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之间虽然标注了顿号,但赤峰市与元宝山医、松山区、红山区在辖区划分上属于包含关系,赤峰市的的辖区划分包括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上述四个区域范围是不能并列存在的。第二、如果保单所承保的施工区域范围是“赤峰市”所有辖区范围,保单中就完全没有必要单独约定“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保单约定“本保单所承保的施工区域限以下地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之所以明确列明“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可见保险合同约定的真实(本质)施工区域限为“赤峰市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第三、赤峰市与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之间标注了顿号,完全是系统输入时的输入错误。而且因赤峰市与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在辖区划分上属于包含关系,该输入错误不会产生误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崔晓龙驾驶被保险车辆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属于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崔晓龙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崔晓龙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白景中、白云翔、白云双、朱凤荣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登记在郭某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死者崔晓龙与郭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郭某等人也提出了婚姻法17、18、19条,在本案中并没有出现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郭某所称的崔晓龙二人在婚内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并未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过约定。所以登记在郭某名下的财产应当属于其与崔晓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崔晓龙的遗产。另外崔晓龙名下的报废车辆虽然受损严重,但该车辆仍存有一定价值,也属于崔晓龙的遗产。至于上诉人郭某称遗产价值无法确定是错误的。无论是登记在郭某名下的房产和崔晓龙名下的报废车辆,该价值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审查的事实。本案主要审查的内容为崔晓龙是否存在遗产的问题,价值多少应在执行过程中确认,并确认郭某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综上,请求驳回郭某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无论是合同法41条或者保险法30条规定,都表明对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定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于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承保区载明“车辆施工区为赤峰市、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按照合同文本解释,对于一般智力能力的正常人理解,赤峰市、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之间用顿号隔开,是并列关系,赤峰市当然包括本案事故发生地克旗,所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的施工区。如果按照上诉人保险公司所称的其存在输入错误,产生误解,根据格式条款发生歧义有两种解释的规定,也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所以,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施工区域以外,并且增加了保险标的的风险是错误的。值得说明的是,国任保险公司作为制式合同的拟定者,工作是非常严谨的,其称输入错误,该责任后果不应由两位死者的家庭承担。如果国任公司是合法的,则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有二维码、公章,区域之间用顿号间隔,小孩子都懂是包括克旗的。综上,国任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景中、白云翔、白云双、朱凤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3元,合计8073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崔晓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4公里+200米路段时,与路边的行人李景珍相撞,碰撞后车辆下道与水渠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景珍死亡、×××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崔晓龙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晓龙承担全部责任,李景珍无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车辆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李景珍与白景忠系夫妻关系,其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朱凤荣健在,白云双、白云翔系其一双儿女。又查明,朱凤荣生有六名子女。还查明,崔晓龙与郭某系夫妻关系,母亲马瑞玲,崔某1、崔某2系其两个儿子。再查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崔晓龙负全部责任,李景珍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崔晓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车辆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白景忠、白云双、白云翔、朱凤荣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国任保险公司在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扣除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崔晓龙的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白景忠、白云双、白云翔、朱凤荣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凤荣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3元(12184元×5年÷6人),因朱凤荣出生于1939年2月3日,有六名子女抚养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崔某1、崔某2、郭某、马瑞玲辩称的原告列四人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崔晓龙无财产、无债权由四被告继承,因崔晓龙作为实际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崔晓龙与郭某尚有楼房一处,×××重型自卸货车一台,均系崔晓龙与郭某婚后财产,且四被告与崔晓龙一居生活,崔晓龙尚有部分财产供四被告继承,四被告作为崔晓龙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崔晓龙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辩称的崔晓龙驾驶涉案车辆,超过保险合同约定区域,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辩解主张,因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的第一项,承保区域载明“本保单所承保的施工区域限以下地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松山区、红山区……”因赤峰市与其他几个区之间均为顿号,视为并列关系,赤峰市按辖区划分包括事发地点克旗,故崔晓龙的事故车辆应属国任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国任保险公司的此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国任保险公司辩称的特别约定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辩解理由,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白景忠、白云双、白云翔、朱凤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3元,计757399元中的6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工程车辆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景忠、白云双、白云翔、朱凤荣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未赔付部分的4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

三、由被告崔某1、崔某2、郭某、马瑞玲在继承崔晓龙遗产范围内玲赔偿原告白景忠、白云双、白云翔、朱凤荣247399元(713400元+33846元+10153元+50000元-110000元-45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崔某1、崔某2、郭某、马瑞玲提交松山区人民法院的(2018)内0404民初10892号、(2018)内0404民初1084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崔晓龙还有债务,在农村信用社有借款和贷款。被上诉人白景忠、白云双、白云翔、朱凤荣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查的是崔晓龙是否存在遗产,对于崔晓龙是否存在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而且这两份法律文书都是调解书,我们对调解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因与本案审理范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崔雨晨等四人是否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47399元赔偿款。2、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工程车辆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白景忠、白云双、白云翔、朱凤荣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未赔付部分的450000元。

经审理查明,此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晓龙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李景珍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论理部分对崔晓龙与郭某所有的财产进行阐述,但并未对财产权属进行认定,且在判决中确定赔偿数额后,在判项第三项表述为“三、由被告崔某1、崔某2、郭某、马瑞玲在继承崔晓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论理部分对财产的阐述并无不当,对崔晓龙赔偿数额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确认遗产权属及确定遗产数额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保险单承保区域标明,赤峰市与其也几个区之间均为顿号,视为并列关系。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主张订立合同时存在笔误,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条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崔雨晨、崔某2、马瑞玲、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1元,由上诉人郭某、崔雨晨、崔某2、马瑞玲负担5011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8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杰

审判员 牛占龙

审判员 李国辉 

二○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子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