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02民初94号
原告:彭孝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康庄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168894482P。
法定代表人:何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彭志林,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徐书田,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
原告彭孝光与被告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彭志林、徐书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彭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被告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承建菏泽市牡丹区金盾花园17号、20号楼,将主体工程的混凝土、砌砖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任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孝光未将其诉称承建的菏泽市牡丹区金盾花园17号、20号楼项目经理陈新桥、范玉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虽经本院释明但仍不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孝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营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威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