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81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蔡利红,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段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赞长,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赞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赞长及其辩护人龙柳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利红、周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金赞长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冷水江市一号岗亭方向沿金竹西路驶往冷水江市二号岗亭方向,途经金竹西路交通局门前地段时,遇被害人段某从其行车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由于金赞长驾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段某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伤段某。发生事故后,金赞长主动要求周围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段某就诊期间,金赞长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赞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8年6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金赞长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赞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诉称:被告人金赞长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伤被害人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经历经两次开颅手术,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金赞长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用282642.64元,残疾赔偿金678960元,误工费33948元,护理费93096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住宿费各5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1993710.64元。 被告人金赞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只是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金赞长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金赞长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依法可从宽处罚,请求适用缓刑;2、经济赔偿方面,金赞长负60%的责任。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金赞长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入交强险)从冷水江市一号岗亭沿金竹西路驶往冷水江市二号岗亭方向,途经金竹西路交通局门前地段时,遇被害人段某从其行车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由于金赞长驾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段某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后再通过,导致金赞长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撞伤段某。事故发生后,金赞长主动要求周围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赞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8年6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金赞长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金赞长、被害人段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7日5时许,其与妻子段某去冷江市场卖菜,走到中心小学岔路口时,其从斑马线往对面交通局那边走,段某从路中间的铁护栏旁过马路往交通局走。突然,听见段某叫了一声,其回头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到段某的头部,将段某撞了约五米远。摩托车司机走过来,站在旁边看。后路过此地的摩托车司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随后,段某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段某伤势很重,一直未苏醒。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27日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路过冷水江市金竹西路交通局地段时,看到该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一个老人受伤,躺在地上没动。肇事司机让其帮忙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过了几分钟,三医院的救护车来到现场。 4、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金赞长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赞长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段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的特征,其损伤已造成段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8、辨认笔录,证明蔡某辨认出肇事三轮摩托车司机金赞长。 9、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金赞长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10、被告人金赞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段某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相关鉴定意见:段某的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生活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段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段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999元、残疾赔偿金678960元、误工费17015元、护理费46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438874元。金赞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用1336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房屋产权证、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伤情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赞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金赞长接到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金赞长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赞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人段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金赞长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金赞长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没有给段某造成财产损失,金赞长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下的1318874元,金赞长承担80%的责任为1055099元。金赞长应赔偿段某损失共计为1175099元,核减金赞长已支付的133648元,还应支付1041451元。 被告人金赞长的辩护人提出金赞长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金赞长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民事赔偿方面提出关于金赞长负60%的责任,以及被害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段某因残疾生活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暂确定为10年。因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超过前述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金赞长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金赞长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赞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金赞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损失104145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