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2民初7379号
原告:邹焕,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成梁,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爱民,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焕与被告王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92.87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232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88293.6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2867.31元。其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88293.60元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数额为84573.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新泰市翟镇府前街路段与顺行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72461.31元。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31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爱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焕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爱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查明一致。 原告受伤当日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46天。该医院主要诊断:左额颞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右颞枕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伴人字缝增宽、顶枕部头皮血肿及裂伤、嗅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1272.58元及复印费15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6天,该医院主要诊断:嗅觉丧失;其他诊断:颅脑外伤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7505.29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到新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4元。被告垫付原告17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06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丈夫赵德朋、赵丰杰(与原告系姑嫂关系)护理,原告与护理人赵丰杰均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翟镇煤矿医院工作,该煤矿医院分别为原告与赵丰杰出具了停发工资证明,其中原告自2018年5月21日停发工资,期间不享受单位任何福利待遇;赵丰杰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7月31日停工护理,未能出勤,故单位停发工资,期间不享受单位任何福利待遇。原告于2018年2至4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723元、2765元、2867元,月平均工资2785元,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基于人文关怀,在邹焕停工养伤期间给予三个月的生活补助金。原告的工作单位分别于2018年8月、10月、11月份分别发放1064.38元、1045.8元、1045.8元。护理人赵德朋在原告受伤前的2018年2月、3月、4月份的应发工资收入分别为4634.17元、4264.39元、4859.24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585.93元,但其在护理期间6月、7月份分别发放的工资数额为685.23元、561.23元。以上原告与护理人赵德朋每月应发工资在扣除个人应交纳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后实发工资与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数额基本一致。护理人赵丰杰在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在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正常发放。 原告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限委托鉴定,2018年8月27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490号关于邹焕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嗅觉完全丧失,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鲁东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74号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焕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邹焕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邹焕护理人数建议1人为宜。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2860元。原告申请对原告的精神障碍和智力减退等精神损伤、嗅觉丧失及护理人数、天数申请鉴定,鉴于本院委托鉴定时已通知原被告共同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因鉴定能力等原因未予评定,本院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门诊及住院收据票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与护理人关系证明、结婚证、原告与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工资扣发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及护理人的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爱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爱民应对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对原告支出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9577.87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复印费15元并非侵权责任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和原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收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709元(2785元/月×6月)予以认定,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于人文关怀的生活补助不予扣除;根据重新鉴定的原告的护理人数、期限及护理人赵德朋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收入并扣除已发放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为7925.4元(4585.93元/月×2月-685.23元-561.23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后未能鉴定出伤残等级,原告可对伤残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6天×30元/天+6天×50元/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80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因鉴定结论未确定原告构成伤残,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住院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新泰、济南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需要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焕医疗费39577.97元、误工费16710元、护理费7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893.37元,已支付17000元,尚欠49893.37元。 二、驳回原告邹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原告已支付1875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负担524元。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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