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192号
原告:王建民,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梁洪伟,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梁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建民、被告梁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为装修自家房屋从原告购买石膏板、白乳胶漆、踢脚线等货物送给被告后,现被告已经将上述货物使用完毕,但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梁洪伟辩称,原告送的货我使用完以后,我让原告将剩余的货物拉走,原告到我家之前,我已经将所有未使用货物归类完毕,我与原告清点完货物之后,把所使用货物的货款14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负责将剩余的货物拉走,原告现在已经将剩余的货全部拉走,我不再欠原告货款。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退料单一份、梁洪伟书写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申请其母亲李某真出庭作证,李某真当庭称,原告拉走剩余货的当天上午,在客厅里面楼梯下面的门口,其将1400元给了被告,被告就给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直系亲属作证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证人李某真系被告梁洪伟之母,并且其所做证言与被告所述“是我从兜里面拿出1400元钱给的原告”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据此,证人所做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民经营建材生意,被告梁洪伟需装修自家房屋。2017年10月18日,原告王建民为被告梁洪伟供应了价值2472元的石膏板、石膏线等装修材料,被告没有付款。双方约定,装修完剩余的装修材料只要不影响使用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从被告家中拉走。2017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将剩余的6张石膏板(28元/张)拉走;2019年3月27日,原告又将剩下的5张石膏板(28元/张)、17.5米石膏线(1.5元/米)、12米太阳线(2元/米)从被告家中拉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装修材料,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材料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剩余的装修材料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从被告家中拉走的剩余货物的价款358.25元(308+26.25+24)应从总货款2472元中扣除,据此,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113.75元,被告应予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货款1400元,不再欠原告货款,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已经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围绕该辩解意见,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建民要求被告梁洪伟给付其货款247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建民货款2113.75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圣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