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222民初3380号
原告:代第,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威,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明宝,公司职员。
被告:金良,女,1964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许银龙,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新,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杰(系崔建新妻子),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东,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被告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鹏源储运/div>
法定代表人:王利,职务经理。
原告代第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良、许银龙、崔建新、孟东、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第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威、高明宝、被告金良、被告许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兰、被告崔建新委托代理人刘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东、营口利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告损失医疗费6130元;误工费14天×104.93元=1469.02元;护理费14天×106.36元=1489.04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88.36元,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将剩余部分由被告金良、许银龙与被告崔建新、孟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孟东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崔建新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李天佑、代第、敖光华),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巴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代钦塔拉风力发电场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的由许田仓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崔建新驾驶的小轿车与沿巴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孟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V2**号挂车相撞,造成许田仓经抢救无效死亡,敖光华、代第、李天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的事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许田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建新与孟东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孟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购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到通辽市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现原告向法院提以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并要求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场但给付义务,答辩人认为该案我司承保车辆承担的是两个次要责中的一个次责,故我司在商业险内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四人伤,故交强险赔付需分别预留其他人伤的赔款金额。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等赔偿,代原告举证时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于误工费原告诉讼中职业为学生,不应赔偿误工费。
三、本案诉讼费是因原告与被告发生车祸造成,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四、根据交警认定书载明,我司承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免赔10%。
被告金良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误工费因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可能,所以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本案中被告许银龙父亲许田仓发生本交通事故死亡,因为已经死亡了,应承担60%责任。
被告许银龙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误工费因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可能,所以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本案中被告许银龙父亲许田仓发生本交通事故死亡,因为已经死亡了,应承担60%责任。
被告崔建新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元,剩余损失同意按照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孟东未作答辩。被告营口利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崔建新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李天佑、代第、敖光华)沿科右中旗巴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代钦塔拉风力发电厂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的由许田仓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崔建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沿巴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孟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V2**号挂车相撞,造成许田仓(继承人另案起诉)经抢救无效死亡,代第、李天佑(另案起诉)、敖光华(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21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田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建新与孟东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敖光华、李天佑、代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代第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902元,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颈椎、腰椎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3、右侧锁骨骨折,4、肝脾、双肾及膀胱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到通辽市蒙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4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门诊费10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993.30元,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被告崔建新已赔付原告代第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孟东、营口利和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再查,被告金良、许银龙系本起事故死者许田仓妻子、儿子。以上事实,有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许田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许田仓已故,应由其继承人金良、许银龙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新、孟东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在本案中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孟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两个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孟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孟东驾驶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号牌车辆存在超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有10%的免赔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出示保单原件,保单原件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并且有投保人被告营口利和的盖章,故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10%由被告营口利和、孟东承担,即由被告营口利和、孟东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第受伤、被告金良丈夫、许银龙父亲许田仓死亡、案外人李天佑、敖光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金良、许银龙、李天佑、敖光华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许田仓、李天佑、代第、敖光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但被告金良、许银龙在另案起诉时,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应由原告代第、案外人李天佑、敖光华按损失比例获赔,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代第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良、许银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13.5%的责任,被告孟东、营口利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崔建新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一枚金额为130元的医疗票据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是一名学生,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代第的合理损失审核认定:1.医疗费6000.3元,2.护理费1489.04元(106.36元/天×14天),3.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合计8889.34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第1713元(代第医疗费6000.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占医疗费总额的17.13%;李天佑医疗费14207.8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占医疗费总额的34.97%;敖光华医疗费15490.9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占医疗费总额的47.9%),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第957元(代第护理费1489.04元,占伤残赔偿金总额的0.87%;李天佑护理费4786.20元,误工费6295.8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9元,占伤残赔偿金总额的46.57%;敖光华误工费15739.50元,护理费5318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占伤残赔偿金总额的52.6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第损失2670元。原告代第剩余损失6219.34元的70%即4353.54元由被告金良、许银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15%即932.9元由被告崔建新赔偿,13.5%即83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陪产,1.5%即93.29元由被告营口利和、孟东连带赔偿。被告崔建新已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崔建新多赔付的1067.1元,应有原告代第返还给被告崔建新,被告崔建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利和、孟东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第合理损失267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第合理损失839.61元;
三、被告金良、许银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承许田仓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第合理损失4353.54元;
四、被告营口利和物流有限公司、孟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代第龙合理损失93.39元;
五、原告代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崔建新垫付款1067.1元;
六、被告崔建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代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良、许银龙负担50元,由原告代第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华
审 判 员 米法民
人民陪审员 龙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岩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