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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2民初35号

黄某某与柳州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5-2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柳州市某某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2民初35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公民代理人黄某某2,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吴昊,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鹿寨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医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3,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柳州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2、吴昊,被告柳州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3、索生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8日凌晨3点33分,原告因突发上腹部疼痛6小时至被告处急诊就诊,以“消化道穿孔”被收入院。入院后经被告完善检查提示原告消化道穿孔,有急诊手术指征,被告随即安排原告进行腹腔镜检查手术。当日5点40分,原告进入手术室,5点42分麻醉开始,6时19分,在麻醉过程中发生误吸,经被告组织抢救,并继续实施了剖腹探查、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修补、腹腔引流术。但手术后原告一直昏迷不醒,目前呈植物人状态。经被告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续发性癫痫;3、十二指肠穿孔;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吸入性××。原告从2016年12月18日昏迷至今已经近两年,家人为此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但原告仍无清醒迹象。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告知原告家属,要求原告及其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40%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包括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门诊费、自费购药费用、护工费用)428669元(2016.12.18-2019.12.27),后期治疗费另行支付。2、被告按40%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04天=110400元(2016.12.18-2019.12.27),住院营养费40元/天×1104天=4416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费用:200元×1104天=220800元,后期护理费58594元/年×20年=1171800元,残疾赔偿金32436元/年×19年=61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误工费6129元/月×14月+6129元/月÷30天/月×23天=90504.9元(2016.12.18至退休),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9元/年×5年÷2=50397.5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88095.4元×40%=1115238元。 被告柳州市某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40%的赔偿比例。按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为25%,该鉴定结论中已经认定误吸是全身麻醉的并发症之一,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是符合常规的,该责任比例是偏高,应在25%的基础上适当的降低。关于原告具体诉请的计算方式和主张的金额均存在计算不当的地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住院费发票;3、门诊费发票;4、康复生活护理费;5、自费购药发票、单据,2-5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6、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社保证明,证明原告抚养情况、误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尽管司法鉴定过错参与度为25%,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的护理依赖。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各医院频繁的转院,在医嘱中没有建议性的依据。2-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计算原告损失的数额应为现金支付这一栏的金额,住院期间产生门诊治疗、中草药费用等不能证明其合理性,连续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4、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上看实际发生的时间是很长的,实际是所聘请的护理公司人员进行护理活动,既主张该护理费的情况下又另行主张陪护费,重复计算,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即使原告存在护理依赖,法律规定从护理发生时最长20年。5、某某药店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票据部分不认可。但需原告提供病历、医嘱每一条款的内容。6、真实性认可,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原告本人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并不能证明因为本次事件而不能赡养老人。原告基于社保证明主张的14个月27天误工费时长成立。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原告退休前的收入来计算。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疑问。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了封存病历。证明原告在柳州市某某医院的诊疗过程按医学常规、诊疗规范进行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交的被告麻醉记录单,麻醉实施者为5个人,签名只有2人,被告也没提交这些人员医师资格证书。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3时33分,原告黄某某因腹痛到被告柳州市某某医院就医,入院初步诊断:1、消化道穿孔;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高血压病;4、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5、吸入性××;6、前列腺增生症;7、低蛋白血症;补充诊断:1、前列腺增生;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II型呼吸衰竭急性肾损伤1期;3、脓毒血症;4、脓毒性休克;5、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6、缺血缺氧性脑病。当日5时40分,原告因被诊断为消化道穿孔被安排到手术室进行腹腔镜探查术,5时42分麻醉开始,6时19分发生误吸,原告在麻醉诱导过程中突然呕吐大量胃容物,立即反复吸引胃内容物并盲探气管插管,后经被告组织抢救,并继续实施了剖腹探查、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修补、腹腔引流术。手术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过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在对原告黄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如有过错,对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现在呈植物人状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对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麻醉前未对胃肠准备情况进行充分评估,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5%左右;2、原告因损害致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3、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一般还需要通过鉴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5%左右。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现金支付部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费共计182656.78元,门诊治疗支出15567.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医院医嘱确认原告的自购药费用为125391.57元。因原告提供的售药清单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共计3236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共计110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天数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400元(100元/天×1104天)。3、住院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因损害致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时支持8年的护理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68752元(58594元/年×8年)。若原告后期仍继续产生护理费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造成一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10日原告退休时,被告对该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按6129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其误工费为41816.29元(2749.2元/月÷30天×13天+2834.3元/月×14月+2834.3元/月÷30天×1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已享受有退休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损失,故本院综合原告转院情况酌情支持元3500元,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生活护理费。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其住院产生的生活护理费为5554元,该费用为原告住院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16284元(32436元/年×19年)。 综上,原告因本损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236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0元;3、住院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4687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误工费41816.29元;7、交通费3500元;8、生活护理费5554元;9、残疾赔偿金616284元。上述费用合计1596421.79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以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他经济损失的25%为宜,即392855.45元(1571421.79×25%),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855.45元(392855.45元+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某某医院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855.45元。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640元,被告柳州市某某医院负担2779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柳明

人民陪审员  刘汉红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

书 记员  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