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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2515号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富旺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旺铝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富旺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旺铝业有限公司;易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515号

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525064。

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旺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090191217A。

法定代表人:林文俊。

被告:深圳市富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沙田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19497K。

法定代表人:易志荣。

被告:易志荣。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与周国扬、林文俊、被告富旺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富旺公司)、深圳市富旺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富旺公司)、易志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国扬、林文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125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50820140930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台气动冲床(单点)(品牌为燕兴-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型号为JH21-63,机号为YS1463-9)、3台气动冲床(单点)(品牌均为燕兴-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型号均为JH21-80,机号分别为YS1480-16、YS1480-17、YS1480-18)、1台气动冲床(双点)(品牌为燕兴-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型号为JH25-110,机号为YS14110-18)租赁给被告惠州富旺公司;被告惠州富旺公司从2015年1月起每月19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合计24期租金(每月1期,每期租金人民币17880元)给原告。但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于2016年10月到期的第22期租金。原告委托律师邮寄律师函催款,但被告惠州富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前述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已违约。被告深圳富旺公司、易志荣是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日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4.39元;2.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支付于2016年10月到期未付的第22期租金人民币1788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788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前述租金之日止);3.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支付第23期至第24期的租金合计人民币3576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576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前述租金之日止);4.被告深圳富旺公司、易志荣对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业登记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被告深圳富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业登记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被告易志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付款确认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逾期明细。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易志荣是被告深圳富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均加盖有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前述印章为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深圳富旺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有被告易志荣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印章为被告深圳富旺公司的印章、前述署名为被告易志荣的署名。由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应予采信。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购买方”、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下称燕兴公司)作为“卖方”、被告惠州富旺公司作为“确认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燕兴公司购买价值合计人民币522001元的1台气动冲床(单点)(厂牌为燕兴-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型号为JH21-63,机号为YS1463-9)、3台气动冲床(单点)(厂牌均为燕兴-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型号均为JH21-80,机号分别为YS1480-16、YS1480-17、YS1480-18)、1台气动冲床(双点)(厂牌为燕兴-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型号为JH25-110,机号为YS14110-18)等。同日,原告、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燕兴公司签订了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部分货款人民币156600元由被告惠州富旺公司代原告支付给燕兴公司,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且冲抵应付原告的第1期部分租金;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剩余货款人民币365401元由原告支付给燕兴公司等。同日,燕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确认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已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部分货款人民币156600元,要求原告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剩余货款人民币365401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燕兴公司汇付了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剩余货款人民币365401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惠州富旺公司作为“承租方”及被告深圳富旺公司、易志荣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50820140930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合计人民币522001元的1台气动冲床(单点)(厂牌为燕兴-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型号为JH21-63,机号为YS1463-9)、3台气动冲床(单点)(厂牌均为燕兴-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型号均为JH21-80,机号分别为YS1480-16、YS1480-17、YS1480-18)、1台气动冲床(双点)(厂牌为燕兴-沧州燕兴机床有限公司,型号为JH25-110,机号为YS14110-18)租赁给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租金分24期支付,第1期租金人民币174480元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第2期至第24期租金从2015年2月起每月19日前支付1期租金人民币17880元;保证金人民币156600元,该保证金用于冲抵第1期部分租金人民币156600元;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可要求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深圳富旺公司、易志荣为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期间指“起租日”至租赁物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在该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该合同租赁期届满且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债务的,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可支付人民币100元选择购买租赁物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该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等。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签署租金支付明细表确认每期租金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其中,第22期租金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第23期租金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第24期租金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被告惠州富旺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租赁物,确认于2015年1月19日起租。原告主张:2016年3月19日到期的第15期租金人民币17880元,被告惠州富旺公司逾期3天支付;2016年8月19日到期的第20期租金人民币17880元,部分租金人民币7880元被告惠州富旺公司逾期24天支付,部分租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惠州富旺公司逾期38天支付;2016年9月19日到期的第21期租金人民币17880元,部分租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惠州富旺公司逾期7天支付,部分租金人民币12880元被告惠州富旺公司逾期9天支付;2016年10月19日到期的第22期租金人民币17880元,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惠州富旺公司逾期14天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21期租金,没有向原告支付第22期至第24期租金。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第15期、第20期、第21期租金,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偿了第22期至第24期租金合计人民币53640元。按原告与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日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614.39元。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逾期未付第22期的到期租金。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富旺公司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富旺公司、易志荣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案涉主从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惠州富旺公司约定原告在被告惠州富旺公司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可要求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截至起诉之日逾期未付1期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支付第22期至第24期租金(即全部未付租金)合计人民币53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2日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4.39元,逾期未付第22期租金1788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第22期租金之日止,逾期未付第23期至第24期租金合计人民币3576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第23期至第24期租金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富旺公司、易志荣对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富旺公司、易志荣对被告惠州富旺公司欠付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深圳富旺公司、易志荣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州富旺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旺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22期至第24期租金合计人民币53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2日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4.39元,逾期未付第22期租金1788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第22期租金之日止,逾期未付第23期至第24期租金合计人民币3576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付清第23期至第24期租金之日止)给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市富旺铝业有限公司、易志荣对被告富旺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于判项一的债务向原告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富旺铝业有限公司、易志荣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旺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被告富旺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旺铝业有限公司、易志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陈灿钟

审判员 陈韵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碧如董亚茹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