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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25民终45号

杨春莲与西藏阿里藏缘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春莲;西藏阿里藏缘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25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莲,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签收法律文书、诉讼材料,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阿里藏缘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春莲与被上诉人西藏阿里藏缘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25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被上诉人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莲上诉请求:撤销噶尔县人民法院(2018)藏25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系于2016年8月从扎西措吉手中转让而来,并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转让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另行签订合同即本案的合同,合同期限按照原扎西措吉的合同条款顺延至2019年11月10日止。本案涉诉合同中是由上诉人先签字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后填写时间和签字盖章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而未核对,直至今年发生争议后才发现被上诉人在合同上所做的手脚。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收条,证明上诉人交付的第一笔租金是2016年10月6日交纳,对应的租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租金。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上诉人是在租赁房屋后办理了“卓越手机配件”个体工商户执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的证明目的视而不见,而单从合同中的有争议的阿拉伯数字年限着眼进行推论,显然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推论,也应该是从上诉人实际转让房屋的时间(2016年)开始推算,那也应该是到2019年。否则如果仅从2016年11月经营至2018年11月两个年度的期限看,上诉人是绝不可能支付转让费去签订合同的。 藏缘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没有改动过的,上诉人提供的原件有明显的改动,上诉人为继续使用房屋经营其生意而寻找借口,故意拖延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藏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承租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0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县的房屋一间。租金每月1300元,每年10月支付下一年全部租金。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共计肆年。”(其中的年月日数字和“肆”年为手写)。合同执行中未产生纷争。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搬出。被告应诉后称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肆”年,应按照四年执行合同。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另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开办了“卓越手机配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庭审中,被告表示2018年10月其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房租时,被原告拒绝。原告也当庭承认拒收房租,理由是合同已经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租赁期限是按照“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计算,还是按照“肆年”计算。原审认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的书写模式相较于“肆年”更为具体、明确,更能客观反映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对“肆”年的理解,原告认为是笔误,被告认为是四十八个月。原审推测签订合同时是按照民间年头计算,得出“肆”的结论。 被告称合同的终止日期“2018年11月10日”中的“8”有涂改痕迹,自己无法辨认。而被告的合同在签订后一直在被告手中,原告几无可能去涂改,且目前合同显示的终止日期与“2018年11月10日”最相近,被告认为字迹不清或辨认不明,可在签订合同当场提出异议,现合同已履行3年,才提出自己辨认不清,对其理由实难采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2018”的“8”亦似有改动,但和“8”最相近。故认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根据合同的原理,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通过提前通知、拒收房租等方式向被告明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春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还原告西藏阿里藏缘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房屋一间(位于××县);被告杨春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阿里藏缘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每月按13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莲承担。 二审期间,杨春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与合伙人何金花于2016年9月实际承租了涉案房屋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于2016年9月从他人处转租涉案房屋的事实。对于两份证据藏缘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起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为该二份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从他人处转租该涉案房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期限为肆年,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电话录音笔录一份。经向杨春莲合伙经营卓越手机配件店的何金花调查,证明藏缘公司与杨春莲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于2018年11月10日届满。藏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杨春莲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扎西措吉将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承租后,于2016年夏天转租给杨春莲和何金花的事实。对该证据,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春莲与藏缘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事实及租金数额无异议。藏缘公司提出因房屋租赁期限已到,要求杨春莲腾退该房屋。杨春莲认为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时间有更改嫌疑,结合合同书所记载的共计“肆”年,该合同届满日期应该为2019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杨春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应能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可以当即对“2018年11月10日”中的“8”有涂改痕迹提出异议,现合同已履行两年之久才提出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并无不妥,结合杨春莲的合伙人何金花的证言,该租赁合同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故,杨春莲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春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春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玛卓嘎

审判员 扎  西

审判员 罗布郑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扎西边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