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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01民初149号

毛忠沛与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黄治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贵州省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忠沛;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黄治领;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149号

原告:毛忠沛,男,1961年7月3日,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杨应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治领,男,1977年4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黄治领,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顺,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忠沛诉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黄治领、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盖佳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忠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赵伟,被告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治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忠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至2018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黄治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黄治领出具收据。2016年8月19日,黄治领因拖欠原告借款及原告之子毛灵犇施工安全保证金等款项,与毛灵犇就返还施工安全保证金及归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达成《还款调解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到期未归还,黄治领必须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且利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8年5月23日,毛灵犇向长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出借给黄治领10万元借款在内的款项。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29民初518号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但认为该10万元借款出借人不是毛灵犇,不宜一并处理,故原告只能另行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治领辩称:借款本金是认可的,但是这个是被告黄治领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的行为,并且判决书也证明了是个人行为,公司不用承担。 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黄治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黄治领出具收据。2016年8月19日,黄治领因拖欠原告借款及原告之子毛灵犇施工安全保证金等款项,与毛灵犇就返还施工安全保证金及归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达成《还款调解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到期未归还,黄治领必须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且利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8年5月23日,毛灵犇向长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出借给黄治领10万元借款在内的款项。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29民初518号判决书,对三被告与毛灵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作出判决,但认为该10万元借款出借人不是毛灵犇,不宜一并处理。原告诉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治领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与2016年4月27日收据,被告黄治领也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8月19日毛灵犇与被告黄治领达成的《还款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毛灵犇与被告黄治领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予以认可,对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治领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黔南州远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顺县航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其向被告黄治领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治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忠沛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毛忠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治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  佳  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祖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