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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行申3275号

韩志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韩志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政府;周万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27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志宏,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东环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海都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学忠,市长。

原审

第三人:周万玲,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遵化市。 再审申请人韩志宏因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化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终5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志宏申请再审称,其已获得涉案宅基地,原审第三人周万玲使用伪造的材料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依法撤销。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韩志宏诉请撤销遵化市政府为周万玲颁发的遵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涉案土地已被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征用,遵化市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周万玲,并于2008年12月4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韩志宏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曾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韩志宏主张其已获得涉案宅基地,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韩志宏以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韩志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韩志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孟凡平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史光磊

书记员万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