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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72民初1535号

杨大芳与方殿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大芳;方殿银;鲍安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72民初1535号

原告:杨大芳,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殿银,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第三人:鲍安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大芳与被告方殿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王楠,被告方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鲍安俊以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串谋通过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妄图虚增债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其对被告方殿银的债权实现为由,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芳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方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鲍安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殿银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杨大芳的劳务报酬264000元;2、确认原告杨大芳就上述债权对“海源伟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方殿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原告杨大芳与被告方殿银签订《船员劳务合同》,聘请原告杨大芳到“海源伟雷”轮担任轮机长,约定月工资12000元。被告方殿银每月向原告杨大芳支付部分生活费,至该轮被扣押之日,仅支付54000元,尚欠原告杨大芳劳务报酬264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杨大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方殿银辩称,对原告杨大芳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船舶为新购而来,没有固定货源,加之市场行情低迷,平时仅向原告杨大芳发放少许生活费。双方口头约定拖欠的劳务报酬待市场行情上扬后补发并计算利息,但直至该轮被扣押,尚未支付拖欠的两年劳务报酬。第三人鲍安俊述称,被告方殿银所属的涉案“海源伟雷”轮已经法院司法拍卖,第三人鲍安俊已登记的债权将从该轮拍卖款中得到受偿,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通过捏造事实、虚增债权的方式提起本案诉讼,妄图参与涉案船舶拍卖款分配。如其非法债权得到受偿,势必侵害第三人鲍安俊之合法权益,进而导致其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完全清偿。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鲍安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鲍安俊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杨大芳对第三人鲍安俊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不影响第三人鲍安俊享有某种权利或承担某项义务,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鲍安俊与被告方殿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所称的合法债权能否得到受偿应由法院执行程序解决。本案原、被告之间有无恶意串通、虚增债权,也应由法院裁判确定,第三人鲍安俊不应以其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受偿为由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鲍安俊请求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浪费了司法资源,应予驳回其申请。被告方殿银表示支持原告杨大芳上述意见,并与原告杨大芳共同向法院出具了保证案件真实的承诺书。原告杨大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员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被告方殿银出具的欠薪证明,证明截止到2017年9月18日,被告方殿银共计拖欠原告杨大芳劳务报酬264000元。3、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杨大芳曾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在涉案船舶上担任轮机长。被告方殿银对原告杨大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鲍安俊未对原告杨大芳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但认为船员劳务合同可能为诉讼制作,欠薪情况系被告方殿银单方陈述,双方是否存在欠薪以及欠薪多少均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殿银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鲍安俊为支持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鲍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余耀光(安徽舟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方振军【与本案一并起诉被告方殿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2018)鄂72民初1531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已经撤诉】早已于2015年入职安徽舟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诉称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涉案船舶上服务为虚假陈述。2、(2017)鄂7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殿银自认与被告杨大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银行借款经营船舶,故两人系夫妻共同经营船舶关系,不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3、被告方殿银与案外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以及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海源伟雷”轮已经光租给案外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租期为2015年至2020年,该期间内,涉案船舶并非由被告方殿银经营,也不可能由其对外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杨大芳拒绝对第三人鲍安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方殿银对第三人鲍安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其与被告杨大芳系夫妻关系,与方振军系父子关系,与曹明露、方振楠、方振彬系近亲属关系。但以上五人都具有船员适任证书,在涉案船舶上提供了劳务,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不能因与被告方殿银存有夫妻或近亲属关系就免费提供劳务。此外,为了将涉案船舶挂靠在案外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方殿银才与该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但涉案船舶一直由被告方殿银实际经营,并由其在船担任船长,其他在船船员的服务簿也由其进行批注,可佐证以上事实。被告方殿银对原告杨大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被告方殿银对第三人鲍安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证明,且确认上述证据中的部分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杨大芳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其提交的证据3可以印证原告杨大芳在涉案船舶提供劳务及相应的期限,但证据2实质是被告方殿银对拖欠原告杨大芳劳务报酬金额的单方称述,其未提交每月支付劳务报酬情况的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已发、欠发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相互串通虚增债权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杨大芳主张被告方殿银拖欠其两年劳务报酬,明显违背常理,与通常情况下船东欠付3-6个月工资的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在法院对此产生合理怀疑时,向当事人释明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佐证,仅凭被告方殿银单方陈述其拖欠原告杨大芳劳务报酬的金额,本院无法确认。第三人鲍安俊提交的证据1是为证明(2018)鄂72民初1531号案件当事人方振军曾在诉讼中捏造事实,但方振军已向本院撤诉,实际未侵害第三人鲍安俊合法权益。结合其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鲍安俊实际是为证明涉案五名船员与被告方殿银系夫妻或近亲属关系,相互串通、虚增债权的可能性很大。即便方振军曾向本院作虚假陈述,但其已经撤诉,与本案原告杨大芳无关,不能以此推定原告杨大芳在本案中亦捏造了事实。第三人鲍安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案外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殿银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并登记为光船承租人,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实际经营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杨大芳提交的证据3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被告方殿银为船长,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由被告方殿银实际经营。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原告杨大芳在船提供劳务及月工资标准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但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方殿银配合原告杨大芳虚增债权的可能性、原告杨大芳提交证据的孤立性、第三人鲍安俊提交证据具备一定参考价值等因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规则,本院对被告方殿银单方陈述拖欠原告杨大芳劳务报酬的金额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1日,原告杨大芳和被告方殿银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方殿银雇佣原告杨大芳到“海源伟雷”轮工作,任轮机长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方殿银向原告杨大芳出具欠条证明一份,确认已付原告杨大芳2015年6月21日至当日工资共计54000元,尚欠264000元。另查明,涉案船舶“海源伟雷”轮为内河船舶,该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殿银,光船承租人登记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鲍安俊因与被告方殿银发生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应其申请于2017年8月26日扣押该轮。后因被告方殿银、原告杨大芳均未履行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对为经营“海源伟雷”轮而向该银行借款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该轮,所得款项尚未进行债权分配,包括本案原告杨大芳在内的上述五名船员及第三人鲍安俊均进行了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杨大芳主张的劳务报酬能否得到保护。首先,原、被告均未主张和证明涉案船舶“海源伟雷”轮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且双方对经营该轮向银行借款亦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海源伟雷”轮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海源伟雷”轮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杨大芳担任“海源伟雷”轮的轮机长仅是节省了夫妻双方经营该轮成本,并不能改变原告杨大芳作为夫妻一方参与共有财产经营的事实,夫妻二人对外为一个经营主体,以雇主身份聘用船员,二人之间不能成为雇主与雇员关系。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实质是雇主之间内部协议,不满足船员劳务合同需雇主及雇员两方独立主体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平等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及共同进行家庭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夫妻共债共担原则,因经营“海源伟雷”轮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若能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作为丈夫的被告方殿银需要向作为妻子的原告杨大芳支付劳务报酬,该债务亦为经营船舶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不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原告杨大芳申报工资债权,参加“海源伟雷”轮拍卖的债权登记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其行为客观上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杨大芳主张的劳务报酬不属该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杨大芳在其与被告方殿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再者,被告方殿银向原告杨大芳出具劳务报酬欠条,愿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属夫妻之间就财产处分进行的内部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海源伟雷”轮亦已拍卖,原、被告双方需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报酬债权,并允许其从船舶拍卖款中受偿,势必导致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让本应共同对外清偿债务的原告杨大芳逃避履行债务,明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当前内河船舶司法拍卖后,被执行人与船员串通虚增债权,从拍卖款中非法受偿的情况越演越烈,此类不法行为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负面评价。内河船舶一般以家庭夫妻共同经营为常态,如确立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经营船舶仍能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将助长被执行人以此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发生,明显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本案被告方殿银单方确认拖欠原告杨大芳两年劳务报酬264000元不合常理,法院也无法对此事实予以查清,作为被告方殿银债权人的第三人鲍安俊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原、被告可能进行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且其参加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监督原、被告双方串谋虚增债权的行为,该行为表现为被告方殿银不积极抗辩减少债务或配合原告杨大芳虚增债权,进而会直接影响包括第三人鲍安俊在内的被告方殿银的其他债权人从涉案船舶拍卖款中受偿,也即本案处理结果对第三人鲍安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予。综上,原告杨大芳与被告方殿银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方殿银不能成为原告杨大芳的雇主,也不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大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