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5民初17号
原告:王小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秀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男,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信盛,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670183037M。
负责人:郑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旭,男。 原告王小扯与被告邓秀青、王信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张科红,被告邓秀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阳光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秀青、王信盛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邓秀青驾驶被告王信盛所有的晋MX***6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国道108线新绛县周流村坡上自西向东起步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秀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邓秀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邓秀青给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事故车辆系邓秀青购买而来,实际车主系邓秀青,该车辆已交付其实际使用,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我承担,与被告王信盛无关。 阳光财险运城中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邓秀青驾驶晋MX***6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国道108线976KM+200M处(新绛县周流坡上)自西向东起步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小扯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小扯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第14082512018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秀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扯无责任。原告王小扯受伤当天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4-8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3右腿软组织损伤,2018年12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662.48元、门诊医疗费1348.9元,共计14011.38元,其中被告邓秀青垫付了2401.2元。2018年12月23日,原告到新绛县人民医院复查,胸部CT及门诊病历显示:左侧第3-9肋骨陈旧性骨折。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芮城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小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小扯伤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晋MX***6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被告邓秀青驾驶并实际使用,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王小扯与被告邓秀青于2019年3月3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告邓秀青在交强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不包括垫付款),于2019年4月1日付清,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所得赔偿款与被告邓秀青无关;
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信盛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再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王小扯负担。
本院认为,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512018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王小扯造成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011.38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为30元/天×6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10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100元/天×21天=2100元; 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5、护理费:参照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4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为38547元/年÷365天×60天=6336.49元; 6、误工费:参照2017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930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误工期100天,为51930元/年÷365天×100天=14227.39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和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之和19212元的统计数据,为19212/年×20年×10%=38424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丁引香,1938年4月27日出生,计算5年,由原告兄妹6人抚养,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的统计数据和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为8424元/年×5年×10%÷6人=70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863元。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81764.2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医疗费14011.3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7911.38元,应由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X***6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336.49元+误工费14227.39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2989.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863元。以上被告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小扯各项损失73852.88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因原告王小扯已与被告邓秀青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邓秀青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王小扯承担。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阳光财险运城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X***6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852.8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小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460元,由原告王小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鲍亚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