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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4刑初54号

邓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4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2018年因吸毒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然、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宝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宇及其辩护人张鸿然、吕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14日21时许,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以下币种相同)卖给吸毒人员高子健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高子健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被告人邓宇家楼下邓宇指定的地点将毒品取走。 (二)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16日17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约0.4克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19日1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约0.4克甲基苯丙胺。 (四)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0日23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约0.4克甲基苯丙胺。 (五)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1日14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丛国柱约0.6克甲基苯丙胺。 (六)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2日23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新玛特二楼平台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约0.7克甲基苯丙胺。 (七)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丛国柱约0.64克甲基苯丙胺,丛国柱购买的毒品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八)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3日13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新玛特二楼平台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0.33克甲基苯丙胺,赵方购买的毒品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3日20时40分左右,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附近携带白色晶体净重35.14克和红色药片33牌,净重3.2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邓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物证:电子秤、小匙、电话卡、手机、烟盒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有关物证照片; 二、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高子健、丛国柱、赵方、龚宇、王红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宇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571、572、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辨认笔录、称量记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取证光盘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高子健等人给其转钱均是还欠其的钱;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的毒品都是他人遗落在其车上的,不是其本人的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14日21时许,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子健约0.3克甲基苯丙胺。高子健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被告人邓宇家楼下邓宇指定的地点将毒品取走。 (二)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16日17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约0.4克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19日18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约0.4克甲基苯丙胺。 (四)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0日23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约0.4克甲基苯丙胺。 (五)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1日14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丛国柱约0.6克甲基苯丙胺。 (六)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2日23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新玛特二楼平台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约0.7克甲基苯丙胺。 (七)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4组2-8-1号的住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丛国柱约0.64克甲基苯丙胺,丛国柱购买的毒品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八)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3日13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新玛特二楼平台处,以从楼上抛掷交付毒品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方0.33克甲基苯丙胺,赵方购买的毒品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邓宇于2018年11月23日20时40分左右,在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附近携带白色晶体净重35.14克和红色药片33牌,净重3.2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邓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邓宇的归案情况。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状况。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宇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物品以及从证人丛国柱、赵方处扣押的毒品情况,四、毒品称量记录及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涉案毒品进行了称重 五、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宇及证人丛国柱、赵方处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宇、证人高子健、丛国柱、赵方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间分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七、手机转账截屏照片,证实高子健、赵方、丛国柱向被告人邓宇购买毒品所支付钱款的情 八、证人高子健的证言,证实其与邓宇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4日晚上9时左右,其联系邓宇要买毒品并给邓宇用手机转了400元钱后,邓宇让其到他家楼下按他说的地点取毒品。其到邓宇指定的地点后,找到一个透明塑料袋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冰毒),其买的毒品被其吸食了。 九、证人丛国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邓宇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并证实其于2018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打电话联系到邓宇要买500元的毒品,但其当时没钱,想先拿毒品,钱过后再给。邓宇同意后让其到邓宇家。其到邓宇家楼下后再次打电话给邓宇,邓宇便打开卧室窗户将一小袋毒品扔下楼,其捡起来后便离开了,拐过楼角便被警察抓获,毒品也被扣押。2018年11月21日,其用支付宝支付给邓宇600元用于购买毒品,也是到邓宇家楼下,邓宇从家中把毒品扔到楼下,其捡起后回到家中吸食了。 十、证人赵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邓宇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并证实2018年11月23日12时许,其通过微信联系邓宇购买400元的毒品并用手机给邓宇转了400元。邓宇让其到平山区新玛特平台上的一个挨着卖店的楼口等着,其到指定地点后联系邓宇,邓宇将毒品放在烟盒里从楼下扔下来,其拿到毒品后便离开了,走到楼下时被警察抓获,毒品扣押。之前其还在邓宇处购买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其按照邓宇所说的地点自己去取毒品关通过手机给邓宇转账后。其中三次是在邓宇家楼下,邓宇从楼上把毒品扔下来给其,另两次是在新玛特二楼平台上,邓宇从楼上把毒品扔下来给其。 十一、被告人邓宇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8年11月23日与赵方联系过,并于当日13时许去过新玛特的平台上。其还供述了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小匙、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等物品都是从其身上查获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高子健等人通过手机给其转账是还欠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高子健、赵方、丛国柱分别证实自己从邓宇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交易方式,并有手机转账记录佐证,与证人所证实的交易时间及购买毒品的价款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宇多次向高子健、赵方、丛国柱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宇辩称“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等物品均是捡的,不知道捡的是什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宇在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物品是在马路上所捡,庭审过程中又辩称上述物品系他人遗忘在其车上的,前后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闫世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哲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