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24民初600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大林,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莫春玲,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贺润朝,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甄颜霞,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大林、莫春玲、贺润朝、甄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在卢氏农商行范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7年4月30日,被告赵大林在卢氏农商行潘河支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期限12个月。现因被告到期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赵大林、莫春玲、贺润朝、甄颜霞的住所的具体明确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赵大林、莫春玲、贺润朝、甄颜霞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茂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