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0民初997号
原告:杨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刘某2,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住涞源县。
被告:刘某3,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涞源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48000元,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主张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某1的丈夫、刘某2、刘某3的父亲刘明一次性向原告借款48000元,当时承诺尽快偿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数次催要仍未偿还。2015年阴历八月份刘明因意外死亡。因本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1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请求目的。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3月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明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以偿还其家庭债务的事实;3、三被告、刘明常住户口登记表及涞源县留家庄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与刘明的关系,三被告均系刘明的法定继承人;4、涞源县人民政府契证,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村民宅基地批示及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刘明的遗产有位于涞源县房屋院落一处,位于房屋院落一处,且该财产均由三被告占有使用,三被告应当在继承该遗产范围内清偿该债务,同时该债务发生于刘明与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1系刘明的妻子,被告刘某2系刘明的儿子,被告刘某3系刘明的女儿。刘明于2015年阴历八月份去世,三被告均系刘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3月1日,刘明生前向原告杨某借款48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如下:“证明,今欠到杨某现金肆万捌仟元,借款人:刘明,2015.3.1号。”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刘明向原告借款4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刘明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刘明的个人债务。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刘明于2015年阴历八月份去世,三被告均系刘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三被告应在继承刘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涉案债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刘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振鑫
审 判 员 张嫱嫱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栾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