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21民初243号
原告: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阳高县新华西街**义合福地**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王某3,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南环路西延东侧开源街北二路南侧圣雅大厦****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4,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焕义、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因王焕义于同年4月去世,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王焕义变更为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王某2、王某3,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253.8万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至被告方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向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高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就该笔借款,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同意用义和福地小区商品房抵押,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此后,经双方协商借款金额由5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汇款给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截止2014年4月21日,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依照《借款合同》归还了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此后,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要无果。 张某辩称,1.认可借款事实,但王焕义并非借款人,仅为借款接收人;2.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当庭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签字均非王焕义本人书写。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2、王某3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但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王焕义的遗产。 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金额其公司均不知情,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上“王某4”的签名均非王某4亲笔书写,加盖的“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亦非其公司公章,其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可以证实,2012年10月30日,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和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原告提交的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四份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及收据复印件,仅能够证实,2012年10月30日,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义和福地小区二号楼三单元1至17层101号至1701号、102号至1702号、二号楼四单元1至17层101号至1701号、102号至1702号房屋;3.原告提交的转账付款委托书、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将300万元借款依约定汇至王焕义农业银行×××账户;4.原告提交的三份催款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6年3月4日,2017年12月21日向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催收借款;5.原告提交的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人王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焕义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4及王焕义的身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向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义和福地小区二号楼三单元1至17层101号至1701号、102号至1702号、二号楼四单元1至17层101号至1701号、102号至17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30日,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300万元借款汇至王焕义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300万元。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6年3月4日,2017年12月21日向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催收借款。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付清了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王焕义于2018年4月去世,张某系王焕义妻子,王某2、王某3系王焕义之子,王某2、王某3于2018年12月11日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王焕义遗产。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按照约定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焕义死亡后,张某、王某2、王某3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王某2、王某3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王焕义遗产,故王焕义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由张某在继承王焕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但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对利息、利率予以约定,且其自认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焕义付清了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故对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仅支持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当庭抗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签字均非王焕义本人书写,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上“王某4”的签名均非王某4亲笔书写,加盖的“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亦非其公司公章,但在“王某4”签名笔迹和公司公章真伪鉴定期间未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和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张某(在继承王焕义遗产的范围内)、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6元,由大同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负担27392元,由大同市阳高县济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永胜
审判员 顾永清
审判员 翟步周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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