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83民初545号
原告:付贞生,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孔明,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贞生与被告楚孔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贞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楚孔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孔明支付其欠款5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2.诉讼费用由楚孔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付贞生带人跟随楚孔明在丘明中学做外墙贴瓦,应付工程款16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5900元未付清。之后,楚孔明以种种理由拒付,望贵院判如所请。楚孔明辩称:1.欠条确由楚孔明本人书写,但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人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付贞生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付贞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贞生提交欠条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楚孔明欠其款项的事实,关于欠条楚孔明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一点,关于村委会证明其质证认为,首先该村委会无权限证明原告与“付争生”系同一人,其次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付贞生现持有该欠条,而楚孔明也未能证明“付争生”另有其人,其次在受诉法院当地确有将“贞”字读作“zheng”音的习惯,付贞生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不符合证据要件,但也证实了该习惯的存在。对上述证据楚孔明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楚孔明将丘明中学外墙贴瓦工程分包给了付贞生。工程完工后,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楚孔明向付贞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付争生共伍仟玖佰元正(¥5900元)楚明2015年2月18日”。此后,付贞生多次向楚孔明催要欠款,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付贞生是否具有本案债权人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付贞生提交了欠条原件,并且本地确有将“贞”字读作“zheng”音的习惯,而楚孔明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付贞生等关键问题,其本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可以认定付贞生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对其债权人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故付贞生有权向楚孔明主张涉案债权。关于焦点二,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付贞生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并且庭审中付贞生陈述的催要借款时楚孔明的手机号码与其他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楚孔明的手机号码一致,从生活常识上也可以认定付贞生多次向楚孔明催要欠款的事实。对楚孔明的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付贞生要求楚孔明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楚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贞生工程款5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楚孔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