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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执1519号

王春妹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王春妹;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4执1519号

申请执行人:王春妹,女,1967年2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天通苑**西侧北京天通奥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立,经理。王春妹与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14896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春妹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共计1425元。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春妹申请执行的服务费等共计1425元,已执行0元,尚有1425元未受清偿。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立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北京冠宇阳光健身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京0114民初8724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恩同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郝丙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