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802执恢31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住白城市;
被执行人:李良,住洮**;
被执行人:李成发,住洮**;
被执行人:李绍林,住洮**;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李良、李成发、李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6)吉080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李良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李绍林、李成发为被执行人李良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产权登记、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姜新凯
审判员 李亚军
审判员 曹永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宏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