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404执632号
申请执行人:张兴龙,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执行人:李秀清,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兴龙与被执行人李秀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秀清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兴龙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无保全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秀清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信息等,发现被执行人李秀清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已划拨。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责令被执行人李秀清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李秀清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李秀清实施司法拘留,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实施。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将被执行人李秀清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将被执行人李秀清纳入失信决定书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李秀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兴龙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秀清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2018)鲁04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兴龙,申请执行人张兴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秀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张兴龙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李秀清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大宪
审判员 孟凡军
审判员 刘国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