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6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合林,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临汾市。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5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6月8日,6月4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8月8日,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生,男。 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检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合林犯倒卖文物罪、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捷、王志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合林及辩护人张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左右,被告人田合林伙同来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高某某、翟某某、李某、从梁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数件盗掘古墓出土的青铜器。后田合林将其中一件青铜盉、一件青铜盘、两件青铜簋高价卖给文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青铜盉为商代一级文物,青铜盘为商代一级文物。涉案青铜盘、青铜盉已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扣押上缴文物部门,其他涉案文物未起获。 同时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人田合林伙同王某某将一件青铜罍、一件青铜爵、两件青铜觚高价卖给文某某。后文某某将青铜罍、青铜爵藏匿于其位于太原的羊汤馆地下室,将两件青铜觚抵押至高某1(另案处理)处。经鉴定,涉案青铜罍为现代仿品,青铜爵为商代三级文物,两件青铜觚均为商代一级文物。涉案青铜罍、青铜爵、青铜觚全部起获上缴文物部门。 2012年左右,被告人田合林为了能将两件出土的破损青铜圆壶高价出售,伙同来某某将破损青铜壶交由王某1(另案处理)进行修复。王某1修复后将两件青铜圆壶藏匿于自己家中,田合林、王某1未将两件青铜圆壶出售。经鉴定,两件青铜圆壶为战国一级文物。涉案青铜圆壶已全部起获上缴文物部门。 2012年左右,被告田合林伙同来某某组织安排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扎杆、洛阳铲等盗墓工具到襄汾县赵康镇焦村实施盗墓,在村民文某某耕地附近的一座古墓葬内盗挖出五、六件青铜器,在焦村董某某耕地的两座古墓葬内盗窃出十余件青铜器。经鉴定,被盗墓葬为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两周历史文化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2012年左右,被告人田合林伙同崔某某组织、安排张某等盗墓人员在绛县卫庄镇雎村实施盗墓,并从村民李某1农田附近的一座古墓葬内盗挖出三件青铜器。后被告人田合林伙同来某某从崔某某处将其中一件青铜甗买回后倒卖给文某某。经鉴定,被盗墓葬为西周时期墓葬,属于“雎村墓地”保护范围内,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西周历史文化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合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田合林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被告人田合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合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合林具体实施了盗掘古墓葬的行为,被告人田合林给付张某款物的行为,只是经济上的帮助行为,不能认定是组织、安排,故此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田合林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线索的立功表现,1、本案第三起事实中,田合林将青铜圆壶交给王某1修复的事实,是田合林主动检举揭发;2、田合林曾检举揭发苗某某在2011年前后在临汾尧庙古玩店以220万元的价格将文物卖给贾某某的犯罪线索;3、田合林曾检举揭发一个叫“振生”的充当保护伞的犯罪线索;4、本案涉案文物基本追回上缴,与田合林积极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密不可分。
三、被告人田合林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田合林伙同来某某(已死亡)、王某某(在逃)通过高某某、翟某某、李某、从梁某(在逃)处购买数件盗掘古墓出土的青铜器。后田合林将其中一件青铜盉、一件青铜盘、两件青铜簋高价卖给文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得赃款30万元。经鉴定,涉案青铜盉为商代一级文物,青铜盘为商代一级文物。涉案青铜盘、青铜盉已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起获,其他涉案文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8年12月4日,绛县公安局民警在运城市盐湖区东星卡纳溪谷小区徐某某家门前将田合林抓获。 3、新绛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实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在田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青铜盉、青铜盘。 4、同案犯高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19日9时20分至9时36分,在办案民警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高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及见证人到绛县林苑小区门口路边,指出该地点就是2013年或2014年左右与李某、梁某接头的地方。 5、同案犯李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26日11时15分至13时02分,绛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及见证人在李某的带领下,李某指认出绛县林苑小区门口路边,指出该地点就是2013年或2014年左右与高某某、梁某接头的地方。 6、同案犯高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19日9时20分至9时36分,绛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及见证人在高某某的带领下,高某某指认出绛县二里半生活区通往里册村路口为其2013年或2014年左右与田合林、李某等人交易出土文物的地点。 7、同案犯李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26日13时03分至13时15分,绛县公安局专案组办案民警及见证人在李某的带领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指认出绛县二里半生活区通往里册村路口为其2013年或2014年左右与田合林、高某某等人交易出土文物的地点。 8、被告人田合林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4月19日10时50分至11时25分,绛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及见证人在田合林的带领下,田合林指认出绛县二里半生活区里册村路口为其2013年或2014年左右与王某某、来某某、翟某某、高某某、李某等人交易文物的地点。 9、同案犯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田合林;2018年12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翟某某辨认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田合林伙同一名男子在绛县倒卖文物的过程,经翟某某辨认照片中11号王某某是和田合林一起到绛县倒卖文物的男子。 10、同案犯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9日绛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辨认梁某身份,经李某辨认6号照片为梁某。 11、被告人田合林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2月19日14时27分至14时33分,绛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及见证人在田合林的带领下,田合林指认临汾市明海大酒店一客房内(房间号不详)为其2013年或2014年左右与文某某两次交易出土文物的地点。 12、被告人田合林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2月19日14时48分至15时04分,绛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及见证人在田合林的带领下,田合林指认临汾市路翔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为其2014年左右与王某某、来某某、文某某看文物、交易出土文物的地点。 13、被告人田合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019年8月6日8时34分至9时40分,公安民警将6张疑似青铜器照片交田合林辨认,经辨认,田合林确认1号照片中的青铜罐、青铜爵杯、2号照片中的两个青铜觚是2013年左右与王某某在临汾市陆翔花园其租住房屋内让文某某看货后在临汾市明海大酒店交易以300多万元将1号、2号照片中的青铜器卖给文某某。3号照片中的青铜盉、4号照片中的青铜盘是2013年左右其在绛县通过翟某某、李某介绍购买的5、6件青铜器中的两件,后将其中4、5件青铜器以520万元的价格在临汾市明海大酒店卖给文某某,其中就有3号、4号照片中的青铜盉与青铜盘。 14、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涉案文物鉴定书,晋文物交流鉴字(2019)112-1号,证实,经鉴定青铜盉(兽面纹铜盉)商代一级文物、青铜盘(铜盘)商代一级文物。 15、绛县公安局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被告人田合林涉案物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王某1处扣押的两个青铜圆壶已移交山西省博物馆;2、高某1处扣押的两个青铜觚已移交山西省博物馆;3、文小卫羊汤馆地下室扣押一个青铜爵杯已移交山西省博物馆,一个青铜罐为现代仿品暂存于绛县公安局涉案财务管理室;4、文某某处扣押一个青铜甗已移交山西省博物馆;5、新绛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中,田合林涉案一个青铜盉、一个青铜盘由新绛县公安局扣押,未移交我局。 16、同案犯高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大概五、六年前的一天,我和李某在临汾吃饭,接到梁某某的电话,说到绛县说个事,我和李某开着我的车就一起去了绛县梁某某的办公室见面,见面后,梁某某说他有个朋友弄了几件青铜器,看我能找下买家吗,我说马上联系不下买家,李某说他可以联系一下,他就当着我们的面给一个叫“老郭”的人打电话,说有几件青铜器能不能找下买家,然后李某说让老板去“老郭”家,我和李某就开我的车去了襄汾县汾城镇单家庄村“老郭”家。在“老郭”家等了一会来了两个人,他们说只要东西好,三五百万马上就能拿出来,我们约好第二天去绛县看青铜器。第二天我们和“老郭”他们在绛县县城南边的公路上见了面,“老郭”他们是开着黑色路虎车来的,他们来了三个人,“老郭”、合林、还有合林的一个朋友。梁某某因为有事就没有来,让货主来了。货主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我和李某开一辆车,合林他们三个人开一辆路虎车跟着面包车走,到了二里半,货主说让我们等一下,他安排一下货,过了半个小时,货主让我们跟他走,货主坐我的车走了几百米,货主问我是谁看货,我说后面那两个人,其中一个就是田合林,然后这两个人就跟着去面包车里看货,我和李某、“老郭”在等。他们最后商定以460万元还是480万元(具体记不清了)成交,包括给我、李某、“老郭”、梁某某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价格谈好后,就把青铜器(当时装在两个纸箱子里)搬到了我车的后备箱,货主让我和李某跟着合林他们去拿钱,到了绛县县城后,李某打电话对老郭说,你做合林那边的担保人,我做货主这边的担保人,先让合林他们把东西拿走,下午把钱送过来。我和李某把青铜器放到了路虎车上,然后我、李某、老郭留下来等合林他们把钱送过来,等了一个多小时,老郭对我说送钱的人快到了,让我去绛县高速口取钱,我和李某就开车到了绛县高速口,在高速口我们看见对方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对方把后备箱打开,把三、四个装钱的纸箱子放到我的后备箱。然后我和李某就回到绛县南边的大路上,我给梁某某打电话说货主把钱给了,你过来拿钱,过了一会,梁某某开了一辆轿车过来,我就把钱搬到他车的后备箱里,另外给了他10万元好处费。梁某某说他给货主送钱,我和李某接上老郭就回襄汾了。过了三、四天,老郭把我和李某的好处费给了我们。 17、同案犯翟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大概是2013年秋天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几件出土的青铜器,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并让我看了出土青铜器的照片,紧接着我就联系了我的朋友田合林。第二天我和李某、田合林等人在绛县县城东边约10公里的一个村子的路边见了卖货人,田合林和他的一个朋友在路边的一辆车里看货,看完货田合林和他的朋友与货主商定了交易价格,当时田合林钱没有带够或者是没带钱,货主不让田合林把货拿走,我和李某给双方担保,让田合林和他的朋友先把货拿走,当天下午田合林和他朋友一起到绛县给货主送了钱。我们一起倒卖了四、五件出土青铜器,当时李某让我看了几张出土青铜器的照片,照片上显示有四、五件青铜器,我没有见实物。我知道出土青铜器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我是为了得一点中介费才参与倒卖文物的。我们倒卖文物交易后的第二天,我记得田合林到我家里给我送了35万元还是40万元,具体我记不清了,我留了10万元钱,然后我给李某打电话让他拿钱,可能是第二天李某让他襄汾县朋友到我家里拿走了剩下的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2014年左右的事。李某给我打完电话后,当天晚上,李某和古城的一个朋友就来了我家。李某和他古城那个朋友到我家之后给我看了手机上拍的青铜器的照片,我就给合林打电话让合林来我家,合林带了一个朋友到我家之后,合林他们和李某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记不清了,总之最后我们约定第二天到绛县看货(青铜器)。第二天,合林和昨天晚上来我家那个人开着车到我家把我接上,我们三人从襄汾北柴上高速,从绛县高速口下高速,到了绛县后,我联系的李某。交易的价格我不清楚,介绍费的价格是李某和合林谈的,一般行里规矩,帮别人介绍买文物,会得到货款总价百分之十的介绍费。 18、同案犯李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记得是2014年秋天的一天,我和高某某在襄汾县一起吃饭,梁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说有几件青铜器想卖,问能不能找个出钱多的买家,我跟梁某某说,我试试。紧接着我就给翟某某打电话,他说能找下合适的买家,但要先看看照片。当天下午我和高某某开着他的黑色广本轿车来绛县找到梁某某,梁某某安排我和高某某在绛县二里半的一个老旧式四层楼的一个单元楼里看了5件(或者7件)青铜器,高某某拍了几张照片。接着我和高某某到了襄汾县汾城镇“朋舅”家,“朋舅”看了照片后和田合林打电话,我和高某某在“朋舅”家坐了大概1个小时,田合林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到“朋舅”家看了照片,看完照片后,我们几个人定了第二天到绛县看青铜器实物。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和高某某开着他的黑色本田车到了绛县梁某某的房地产公司和梁某某见了面,过了一会儿田合林等人也到了绛县后,梁某某安排一名男子带我们到了二里半河边一个村口路边,有个男的开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那等我们。田合林和他的朋友下车后坐到面包车里看货,商量价钱,我和高某某、“朋舅”一起在离面包车有50米远的柳树底下聊天、抽烟。过了一会,他们谈好价钱,因为田合林没有带那么多钱,我和“朋舅”给他们双方担保,田合林和他的朋友先把货拿走,那个开面包车的人同意后,安排人搬了装青铜器的三个纸箱子或者是编织袋放到了田合林的路虎车里,我和高某某、“朋舅”三人在绛县县城的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等田合林送钱。当天下午大概两点的时候,“朋舅”说钱大概两点半就送到了,让我和高某某提前在绛县高速口等着拿钱,我和高某某开着他的车到绛县高速口等了一会,有个年轻男子开了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奥迪轿车到了绛县高速路口,我们见面后他说,这是田合林给我们的400多万元,之后他打开后备箱,高某某清点了钱数后确定没问题,把两个装钱的箱子搬到了高某某车的后备箱里。我和高某某带着钱到了梁某某的房地产公司外面把钱给了梁某某,我就和高某某、“朋舅”一起回到襄汾县。交易完之后的第三天,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田合林把好处费给了,让我去襄汾县拿钱,当天,我就到了襄汾县在路边高某某的车里,他给了我10万元。第二天在临汾市郊区司麦尔茶城我和田合林见面,我把10万元好处费退给了田合林。介绍费一共40万元是交易后第三天“朋舅”和高某某去临汾找田合林要的,我、“朋舅”高某某、梁某某把40万元分了,每人10万元。分介绍费时是“朋舅”把钱给了我,我再分别给了高某某和梁某某。我们在一起吃饭后,梁某某把我叫到旁边,把10万元给了我,对我说把钱退给田合林,或者我拿上。第二天,我就和田合林联系,我把我和梁某某的20万元介绍费退给了田合林,因为我坐过监狱怕牵扯到自己,我想梁某某那么有钱,有本事都把钱退了,所以我害怕,也把我的10万元介绍费退给了田合林。 19、同案犯文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还有一个名字叫文新源,小名叫文小源,我在太原经营一家古玩店。 我从田合林、王某某手上倒卖过出土文物。2013年或2014年秋天的一个晚上,我和赵海明开车到临汾的一个宾馆(具体哪个宾馆,记不清了)里见到田合林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田合林从两个箱子拿出4件青铜器让我和赵海明看,我看了东西确定4件文物都是西周的出土文物。田合林说这东西绝对对,绝对安全,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260万元成交。我和赵海明把这4件青铜器买回后,因为赵海明说他能卖出更高的价钱,而且他家也比较安全就一直放在赵海明家。4件青铜器分别是青铜盉1件,圆形,高28公分左右,直径18公分左右,一把三足,把把上有兽头,盉身有雕刻的凸出的兽眼和一些花纹,带盖,盖上也有工艺,盖里刻有两个铭文;青铜盘1件,圆形,直径26公分左右,高5公分左右,盘外侧有回字纹工艺,内侧有一层铜锈,盘底部中央有几个铭文;青铜簋盆2件,圆形,直径18公分左右,高18公分左右,一足工(外部上侧只有一点工艺,内部无工艺),双耳。这4件文物田合林怎么来的我不知道,他只告诉我说搞到几件出土的青铜器,我也没有问田合林。 20、同案犯田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青铜盉、青铜盘是我从文新元出花约200多万元买的,文新元说是自己合法拍卖来的。我就是喜欢青铜器,自己是画画的,就买来收藏,我没有收藏证件。 21、被告人田合林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或者2014年的一天晚上(夏天和秋天交界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家接到翟某某的电话,翟某某说他朋友有几件青铜器要价高,问我能不能做,并让我到他(汾城镇单家庄村的)家看青铜器的照片。我就和来某某、王某某(当时我和来某某、王某某在一起准备打牌)开着我的路虎车去了翟某某家,在翟某某家我看到李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和王某某在一个手机上看了两、三件青铜器照片,我们提出只看照片不行,要看实物,最后商定第二天去绛县看实物。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来某某开着我的车牌号为×××黑色路虎车拉上我、王某某、翟某某从襄汾县北柴高速口上高速,12时许到绛县。在绛县东边的省道上和李某见了面。过了5、6分钟,卖家开着一辆面包车带路,我们一起到了绛县东边一个村的村口。卖家开着面包车去拉青铜器,过了10分钟左右,卖家开着面包车,拉着装有青铜器的三四个编织袋到了我的路虎车跟前。我和王某某、来某某上了面包车,将装有青铜器的三四个编织袋依次解开看青铜器。大件有五件:一个青铜鼎、一个青铜爵杯、一个青铜觚、一个青铜盘、一个青铜小壶,小件有两三件类似于勺子、刀之类。这五件青铜器应该都是西周时期的文物。五大件的特征是青铜鼎:圆形,三足两耳,无盖,直径14公分左右,高14公分左右,鼎身是由S型组成的图案。青铜爵杯:底部三足,15公分左右,杯身有一个手把,上面有两个“流”还有两个“蘑菇头”,杯身有2公分宽的纹饰。青铜觚:高20公分左右,口径12公分左右,上下粗,中间细,中间有4公分左右的花纹。青铜盘:直径23公分左右,高14公分左右,有两耳,盘身有一圈像水波纹的纹路。青铜小壶:高12公分左右,直径10公分左右,有盖,三足,有手把,有壶嘴,盖和手把有一条青铜链子。小件我记不清了。我们三人看完后与货主商定五件青铜器460万元成交,因为我们没有带钱就与货主商量由李某、翟某某担保先把青铜器拉回去,完了再把钱送过来,对方同意后我们开车将青铜器送到来某某家中,来某某开着我的车不知道到什么地方取上钱,给李某、翟某某和翟某某的狱友一个人拿了10万元,共30万元介绍费,接着来某某就开车去给货主送钱。我们开着车到翟某某家给介绍费时,我忘了是翟某某还是李某说我们这边就三个人(翟某某、李某、李某的朋友)你这钱不够,我说先把这30万给你们,随后我再和来某某谈我的信息费(介绍费)。我就把30万元给了他们。后来李某把给他的10万元介绍费又给了我。过了半个月左右,来某某给了我10万元介绍费,说是卖了一件从绛县买回的青铜器,挣了点钱把原来说好的介绍费给我。这些文物都是高某某联系的货主,东西怎么来的我不清楚,这5件文物是以460万元成交的,钱是来某某拿的,最后文物都是来某某拉走的。从绛县买回来文物后四五天,来某某把其中一件文物卖给齐某某,具体是哪件我记不清了,卖了40万左右,给了我10万元的信息费。剩下几件文物,我和来某某、王某某以5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文某某(别名文新源)。我知道这些出土的青铜器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倒卖这些文物就是为了赚钱。买货的时候花了450万元,好处费30万元,一共倒卖了560万元,赢利了80万元,当时来某某、王某某一分分得30万元,我分得20万元,后来李某给了我10万元,这次交易我一共分得30万元。 2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合林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阴性。 23、侦查终结报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该案的侦办过程及办案人员的资格。 (二)2013年左右,被告人田合林伙同王某某(在逃)将一件青铜罐(青铜罍)、一件青铜爵、两件青铜觚高价卖给文某某。后文某某将青铜罍、青铜爵藏匿于其位于太原的羊汤馆地下室,将两件青铜觚抵押至高某1(另案处理)处。经鉴定,涉案青铜罐(青铜罍)为现代仿品,青铜爵为商代三级文物,两件青铜觚为商代一级文物。涉案青铜罐(青铜罍)、青铜爵、青铜觚全部起获上缴文物部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合林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2月19日14时27分至14时33分,绛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及见证人在田合林的带领下,田合林指认临汾市明海大酒店一客房内(房间号不详)为其2013年或2014年左右与文某某两次交易出土文物的地点。 2、被告人田合林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2月19日14时48分至15时04分,绛县公安局专案组民警及见证人在田合林的带领下,田合林指认临汾市路翔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为其2014年左右与王某某、来某某、文某某看文物、交易出土文物的地点。 3、被告人田合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019年8月6日8时34分至9时40分,公安民警将6张疑似青铜器照片交田合林辨认,经辨认,田合林确认1号照片中的青铜罐、青铜爵杯、2号照片中的两个青铜觚是2013年左右于王某某在临汾市陆翔花园其租住房屋内让文某某看货,后在临汾市明海大酒店交易以300多万元将1号、2号照片中的青铜器卖给文某某。3号照片中的青铜盉、4号照片中的青铜盘是2013年左右其在绛县通过翟某某、李某介绍购买的5、6件青铜器中的两件,后将其中4、5件青铜器以520万元的价格在临汾市明海大酒店卖给文某某,其中就有3号、4号照片中的青铜盉与青铜盘。 4、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涉案文物鉴定书,晋文物交流鉴字(2019)36号,证实,经鉴定青铜罍(青铜罐)为现代物品、青铜爵为商代三级文物、青铜觚均为商代一级文物。 5、绛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绛县公安局民警在高某1处扣押涉案青铜觚二件。 6、绛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绛县公安局民警在文小卫处依法扣押涉案青铜罐(青铜罍)一件、青铜爵一件。 7、同案犯文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打电话说有几件东西让我看看,我自己开车从太原开车到田合林在临汾的一个出租屋(具体哪个小区记不清,是王某某带我去的),进了出租屋,田合林和一个女的在房间内,田合林从卫生间搬出一个箱子内放着4件出土文物,我鉴定后确定是西周时期的文物,我问田合林多少钱,田合林说最低310万元,我同意成交。我和田合林说好,随后给钱,我将装有文物的箱子搬到我车上拉到我位于太原的古玩店。随后我将310万元分次给了王某某。4件都是青铜器,西周时期出土文物,1个青铜罐、1个爵杯、2个酒觚。青铜罐,高30多公分,直径26公分左右,3耳,耳朵上有花纹,罐肩上有圈形花纹。爵杯,高11公分左右,长14公分左右,青铜罐和爵杯我放在太原羊肉汤的地下室,2件酒觚我在今年10月份抵押在太原一个叫高某1卖佛像的人跟前,抵押50万元,高某1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我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每个月2分利息,我已经还了2个月,还了2万元利息了,现2件东西应在他手中。 8、被告人田合林供述,主要内容:(一)我和文某某倒卖过两次文物。第一次是2013年或是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参与人是我和王某某、来某某、文某某和他的司机。第二次是我和王某某、文某某。第一次是在临汾市明海大酒店的房间倒卖的,文物有青铜盉、青铜盘、青铜簋,其他的记不清了。第一次倒卖文物后一个月,不是在我家就是在明海大酒店,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我不知道王某某从什么地方购买的文物,我帮忙卖给了文某某,是四、五件青铜器,具体是什么我记不清了。(二)我和文某某之间一共倒卖了两次文物。我记得一次是2012年左右在临汾市明海大酒店,我和王某某、来某某一起将从绛县买回的5件或是6件青铜器卖给了文某某,当时还有一个40多岁中年男子跟文某某一起到酒店交易,这次文物卖了520万元;另一次是在第一次交易后的两个月左右,我和王某某在临汾市路翔花园小区我租的房子里,王某某和来某某不知道从哪里买回来4件或5件青铜器放到我家里,王某某联系文某某到我家进行交易,这次交易是王某某和文某某谈的价钱,文物大概卖了300万到400万元,卖了文物后我向王某某借了20万元钱一直未还。第二次卖的青铜器有:青铜甗、青铜簋、青铜爵杯、青铜觚。 (三)2012年左右,被告人田合林为了能将两件出土的破损青铜圆壶高价出售,伙同来某某(已死亡)将破损青铜壶交由王某1(另案处理)进行修复。王某1修复后将两件青铜圆壶藏匿于自己家中,田合林、王某1未将两件青铜圆壶出售。经鉴定,两件青铜圆壶为战国一级文物。涉案青铜圆壶已全部起获上缴文物部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绛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绛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1儿子)处依法扣押涉案青铜圆壶二件。 2、被告人田合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5月24日9时25分至9时30分,公安民警将2张疑似青铜器照片交田合林辨认,经辨认,田合林确定两张照片中的青铜圆壶就是其笔录中供述的交给汾阳王某1修复的青铜圆壶。 3、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涉案文物鉴定书,晋文物交流鉴字(2019)96-1号,证明经鉴定青铜圆壶均为战国时期一级文物。 4、同案犯王某1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左右,田合林拿了两个有出土的破损青铜圆壶找到我,让我帮他修复,并说修复好之后他把这两个青铜圆壶卖了,给我分点钱,我就答应给他修复了。我在汾阳市雍和苑小区1号楼2单元1401室我的家中对这两个青铜圆壶进行修复,修了几天之后就修好了,这两个青铜圆壶在雍和苑小区我的家中放了大概半年,田合林一直没有来取这两个青铜圆壶,我就将这两个青铜圆壶放到我以前居住的汾阳市原土地局小区1号楼1单元***室地下室了。 5、被告人田合林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之前的供述中提到2012年左右,张某在甘肃庆阳市盗掘古墓葬时,张某在庆阳市盗掘出一坑出土文物,我和来某某开车到庆阳市将这一坑出土文物拉回来后,将这一坑出土文物卖给了徐某某,其实这一坑文物中还有两个破损的青铜壶,我们见青铜壶是残品,就没有让徐某某看,过了一段时间来某某让我把这连个青铜壶拿去修好再卖,我就拉着东西找到汾阳的王某1,让王某1修复,并提出王某1修复好后卖了给他分钱。 (四)2012年左右,被告田合林伙同来某某(已死亡)组织安排张某(在逃)等人携带扎杆、洛阳铲等盗墓工具到襄汾县赵康镇焦村实施盗墓,在村民文某某耕地附近的一座古墓葬内盗挖出数件青铜器,在焦村董某某耕地的两座古墓葬内盗窃出数件青铜器。后被告人田合林、李某4将其中一件不带盖的青铜鼎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江苏“老张”(身份不明)。被告人田合林分得赃款12万元。经鉴定,被盗墓葬为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两周历史文化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现场位于襄汾县赵康镇焦村文某某玉米地。曾某某指认离文某某玉米地西侧边缘线约220cm,南侧边缘约820cm为其曾经盗掘古墓的盗洞的洞口,该洞口已经回填。现场位于襄汾县赵康镇焦村董某某柴胡地里。郭某某指认该地内有两处已被回填的盗洞。盗洞1距董某某的柴胡地西侧边缘约220cm,距董某某柴胡地南侧约1700cm;盗洞2距董某某柴胡地西侧边缘约410cm,距董某某柴胡地南侧边缘约3700cm。 2、国家文物关于指定北京市文物进出境鉴定所等13家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家文物局关于指定第二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山西省文物局关于我省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资质的证明,证明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 3、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涉案墓葬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位于赵康镇焦村的涉案被盗墓葬为西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和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西周文化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田合林。 4、辨认笔录及照片:2019年5月12日绛县公安民警在曾某某带领下,在见证人李小锁的见证下,同案犯曾某某指出襄汾县赵康村董某某、文某某家承包地为曾某某、郭某某等人在襄汾县盗掘古墓葬时的作案地点。 5、同案犯曾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底的时候,我没事骑着摩托去办事的时候回来路过我们襄汾县赵康镇焦村的时候,看到焦村路边的地里有人盗墓的痕迹,回村里后我和我村的李某2聊天的时候给李某2说了这事,过了没两天,李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谈事,我去了李某2家以后,看到李某2家里有两个陌生人,李某2给我介绍说他们都是汾城人,一个叫田合林,年轻的叫张某,他们是李某2找来准备投资去焦村盗墓的,当时李某2问我参与吗,我当时就同意了,李某2当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去了他家后看到我们村的周某某、韩某某、李某3还有郭某某都在李某2家,当时田合林和张某都在场,我记得还有个张某村里的二勺,我们几个人分别上了张某的霸道和一个奇瑞小轿车上,二勺开着车也跟着去了焦村,当时去的时候田合林也一起去了。到地里后,张某从他车后面拿出探墓的小铲和扎杆,我在地里给他们放哨,李某2、周某某、郭某某、李某3他们几个人轮流用扎杆和小铲探墓,当庭晚上探出一个墓,具体大小我不清楚,李某2、周某某下到墓室里面清货。当时从墓室里面清理出来五件还是六件青铜器,我记不清楚了。清理完后他们将盗洞回填了,然后将这些青铜器装到袋子里面,放到张某霸道车后备箱后,我们就从焦村离开了。这次盗墓田合林和张某是组织的,探墓主要有李某2、周某某、李某3、二勺、郭某某,张某有时候也探墓,田合林在地里停了一会就离开了,我当时因为腰椎间盘突出就在地头放哨。 6、同案犯郭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左右冬天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给我说找了个地方,让我晚上跟着去干活,他让我晚上去李某2家集合,我骑摩托到李某2家后,当时,李某2家里有周某某、曾某某、还有吴兴庄一个做豆腐的,还有三四个我不认识的人。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张某军绿色霸道和张某一块来接我们,我们八九个人就挤到霸道车上,把我们拉到襄汾县赵康镇焦村西南边地里,地里还有好几伙盗墓的,我都不认识。我们直接把车开到地里,下了车就是墓地,把我们放下后霸道车就开走了。我负责放哨,剩下的人去干活,那天晚上干了三坑,第一坑出了三件青铜器,之后人家就把我支走了,后面两坑都出青铜器了,但出的什么东西我没看到。干到天快亮的时候,霸道车过来接我们。第二天,还是17时,还是在李某2家集合,还是我们这些人,还是我不认识的人和张某一快接的我们,到地里干了不到一个小时就有警车开着警灯过来了,我们就躲起来,张某给田合林打电话安排好关系,我们就继续干,当天晚上出了两坑货,出了多少文物我不清楚。第三天还是同样时间,还是这些人来到墓区,干了大概一个多小时,看见有警车我们就躲起来了,张某带着一个人去警车跟前和车上的人说话,跟着张某去的那个人回来说派出所的二子和田合林在警车上,没事,让我们放心干。我们就接着干,当天晚上又出了两三坑货,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第四天,张某打电话让我去老黑(李某2)家分钱,我去了后张某给了我一千多元。我感觉他给的钱太少了,我就再没去过,我听别人说田合林和张某在那还出了不少东西。这三次盗墓幕后老板是田合林。第三天晚上田合林在墓地出现过,而且张某也亲口说过是他舅舅田合林走的关系。 7、被告人田合林的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齐某某说让我去他位于侯马的家中谈事,见面后齐某某说他最近没有钱了,问我手上还有没有文物,我说手上有来某某抵押的一个青铜鼎,齐某某说能联系到买家,问多少钱,我说最少55万元,齐某某听后就给一个叫老张的江苏人打电话,老张听后说自己只有10万元,剩下的让齐某某想办法,齐某某让我帮忙借45万元,我听后给李某4打电话说,“想买个东西,需要借45万元,东西卖了,可以多给3万元利息”李某4听后就答应了,当天李某4在临汾建设银行取了45万元现金,我将45万元交给了齐某某,第二天,我从家里车库拉上青铜鼎后,在御景水城接上李某4,与老张在我小区门口汇合,老张在我车上验了青铜鼎后,说他的车堵在河南焦作收费口了,说去焦作交易,我开车拉着李某4和老张到河南焦作收费口,见到一个蓝色的半挂车,老张从半挂车里拿出来一个蓝色布袋子,袋子里放着55万元现金,老张将布袋子给我后,我将青铜鼎给了老张。我和李某4就开车回临汾,我从袋子了拿出48万元交给李某4,还剩7万元我就带回家了。 我要讲我让我弟弟田某某埋在我蘑菇大棚里的两个鼎的事情,这两个鼎不是来某某抵押在我跟前的,而是我和来某某让张某在襄汾赵康镇附近盗挖的出土文物,张某当时共盗挖出了5个鼎。2013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张某在襄汾县赵康镇抢的那坑货之后的十天左右,张某联系我和来某某到汾城镇汾阳岭的一个饭店见面,见面后张某说他听说有人在他抢货的地方的坑里出货了,那里肯定还有文物,我们三人商量后就让张某继续带人在赵康镇附近盗掘古墓葬,说完我们就离开了,过了七天左右,张某打电话说他盗掘出3个带盖的青铜鼎,我和来某某开车与张某在汾阳岭那个饭店见面,在张某车上看完3个青铜鼎,发现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看完我和来某某把这3个青铜鼎转移到来某某的车上,拉到来某某位于小赵村的家里,我和来某某就回临汾了。第二天晚上来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又出货了,他开着他的丰田越野车到我家小区把我接上,我们在汾阳岭的那个饭店门口与张某见面,我们在张某的面包车上看到有两个带盖的青铜鼎,看了货后我和来某某将两个鼎又拉到了位于小赵村来某某的家中,我和来某某就回临汾了。这5各鼎给了张某180万元。2014年快到春节的时候,来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卖了一个带盖的鼎,听他说是卖给了临汾浮山县一个开铁矿的老板。直到2015年腊月,来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看病,把剩余4个鼎送到我小区的车里,2017年我让山东梁某2帮忙以25万元的价格卖了一个不带盖的鼎,我给了梁某23万元好处费。2018年10月份,我通过齐某某联系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江苏一个叫老张的人(就是我之间供述的在焦作高速口卖个老张的那次)一个不带盖的青铜鼎。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来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赵康镇焦村有人出东西了,我就和他见面,我们见面后,张某也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情,我就让张某也一起过来见面谈这个事情,当时来某某安排让张某负责找出东西的地方,并领人去挖墓,出了东西来某某和我负责卖,当时张某好像是通过吴兴庄的黑娃知道了盗墓出东西的具体地点,在赵康镇焦村,然后张某组织人去焦村盗墓。第一天盗墓好像出了三个青铜鼎和两个青铜豆,来某某和我一起到汾阳岭的路边将这几件青铜器拿走了,当时来某某没有给钱,我才自己到吴兴庄黑娃家,在那看到了张某、黑娃、小财几个人,我给他们解释了一下,说来某某去取钱,第二天一定把钱给了他们,他们就同意了。第二天我和来某某带着青铜器到了运城齐某某的公司,把这几件文物卖给了齐某某,从齐某某那里带了钱回到襄汾县,我随后将钱给了张某。张某他们怎么分的钱我不知道。过了几天,张某他们又在焦村出了五个青铜鼎、一套编钟、一个铜鉴盆,这几件文物都是来某某买走了,他找人修复后把一个大鼎卖给了浮山的铁矿老板,我卖给山东梁某2一个鼎,又通过齐某某卖给山东老张一个鼎,剩下两个鼎被我弟弟田某某藏了起来,现在我也不知道在哪放着呢,编钟是来某某处理了,铜鉴盆给了赵康的张明学了。我原来笔录中说的丰盈乡焦村,实际上就是赵康镇焦村。 九个编钟卖给新绛县齐某某了,卖了80万元或是100万元,我记不清了。5个青铜鼎,有3个在我家放着,一个来某某卖给了一个铁矿或是煤矿的老板了,卖了60万元或是80万元,具体卖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当时9个编钟和1个鼎一共卖了160万元,还有一个后来通过山东的梁某2卖了25万元。我和来某某每人分了12万元,给了“振生”16万元,剩下的给了张某,张某把钱分给了和他一起盗墓的人了。 (五)2012年左右,被告人田合林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安排张某(在逃)等盗墓人员在绛县卫庄镇雎村实施盗墓,并从村民李某1农田附近的一座古墓葬内盗挖出三件青铜器。后被告人田合林伙同来某某从崔某某处将其中一件青铜甗买回后倒卖给文某某。被告人田合林获得赃款5万元。经鉴定,被盗墓葬为西周时期墓葬,属于“雎村墓地”保护范围内,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西周历史文化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9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郭某某的带领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郭某某指认出进入墓地的路线及上下车的地点,并指认出将通过雎村原有二级堤灌地道进入墓地的位置,指出张某组织张某3、吴安等人通过地道挖取平洞进入墓室内张某3、吴安清理出一件青铜鼎、一件青铜甗、一件青铜簋,被盗文物均被张某带走处理,该墓葬深度约7米。 2、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9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在王某3的带领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王某3指认出绛县卫庄镇雎村村民李某1耕地西头靠北位置为其伙同崔某某、田合林盗墓的位置,李某1耕地西头靠北位置为此次盗墓放哨的地点。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绛县卫庄镇雎村李某1农田。该处位于绛县卫庄镇雎村西北方向,东邻绛县卫庄镇雎村南北水泥路,南隔300厘米卫庄镇雎村东西土路为雎村李某2农田,西邻雎村李某2农田,北邻雎村李某3农田。距离李某1农田南侧地头13米,西侧地头15米处为盗洞,现已回填。 4、崔某某盗墓涉案古墓葬鉴定清单、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涉案墓葬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涉案墓葬是西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失物的缺失,对西周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被盗墓葬在“雎村墓地”保护范围内。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田合林。 5、国家文物关于指定北京市文物进出境鉴定所等13家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家文物局关于指定第二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山西省文物局关于我省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资质的证明,证明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 5、同案犯王某3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还有一个小名叫二东。2011年后半年的时候,郭小安带着河南人到雎村干活后过了十几天时间,崔某某找到我给我说有一伙工人要去雎村干活,让我带着他们去雎村,我听后就答应了,当时崔某某还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下午的时候我打通电话,我问对方人到哪里了,几点能过来,对方问我在哪里,我说我晚上在乔村南边的路口等着,让他们开车过来接我,我晚上8点半就联系工人在乔村南边的路口把我接上,我们开车来到雎村北边的丁字路口,我在坐车的过程中知道这伙人是跟着一个叫田合林的老板干着,车上的司机是田合林的亲戚,我和田合林的亲戚及另外四、五个工人在车上把盗墓工具拿上,其中一个工人把车开到雎村村里,我直接在丁字路口放哨,田合林的亲戚带着剩下的工人朝北边方向的墓地过去,凌晨12点左右,其中一个个人跑过来给我说找到了一个坑,我就跑到墓地坑跟前看,我看到他们在墓地上挖了一个60公分和80公分的盗洞,我和田合林亲戚就开始放哨,剩余的工人就开始挖土、吊土,半夜2点才挖到墓室,其中一个工人吊上来一个编织袋,工人说里面是三间青铜器,里面的工人出来后我们就把坑回填了,工人开车把我送到崔某某乔村院子门口,我把装有三件青铜器的编织袋送到崔某某的院子里就走了。过了七、八天,崔某某把我叫到他家给我分了8万元。这次盗墓参与者有崔某某、田合林、我、田合林的亲戚、还有四、五个临汾口音的干活工人。这次盗墓崔某某、田合林是组织者,但崔某某和田合林没有去地里,田合林的亲戚负责带工人接送我们、清货,我负责放哨,保护盗墓工人安全和监督出货。 6、同案犯郭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大概是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新绛的张某3打电话联系我问我说有个墓问我干不干,我骑摩托车到襄汾县汾城镇高家庄见张某3后,他带着我到了张某家,当时还有临汾浮山一个人、还有二勺(张某一个村里的)还有吴安、别的我记不清了。我们一起从襄汾县到了绛县县城边上,张某当时联系他的关系人,我们一行10来个人就到了雎村的墓地,张某从车上拿下盗墓工具,当时当地人将我们带到沟边一个高约3米的窑洞洞口,他们几个人从洞口进到了放空洞里面,由当地人带着去防空洞里面对古墓葬进行定位,我们几个人在地面上探墓,等他们把墓地位置定好后,我们由张某3和吴安在防空洞里面指挥我们几个人斜着向上挖盗洞,挖了大概2、3个小时,天亮快亮了,我们就回到了襄汾。第二天我们又从张某家集合到了绛县雎村的墓地,来的时候还是这一伙当地人在地里放哨,我和张某3、二勺、吴安还有几个人进入防空洞继续挖昨天盗洞,这次挖了二、三个小时后从墓室里清理出青铜器,我看到有青铜甗、青铜鼎、青铜簋,张某将这三件青铜器带出去了,我们从盗洞出来,一个不认识的人开车拉着我们就回去了。张某是这次盗墓的老板,他负责安排车辆接送、联系当地人、他也进防空洞监督我们干活,最后也是他让张某3给我的钱。 7、同案犯张某3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大概是七、八年前的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襄汾的郭某某(丑娃)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去盗墓,我骑摩托车到了襄汾县汾城镇见到丑娃,他带着我到了张某家,当时还有二磊(石二磊),张某开车拉着我们,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到了绛县雎村,张某从车上拿下四、五套盗墓用的小铲、扎杆,我们几个人分别拿着工具探墓。当时“方”好了一个长3米,宽2米,深大概六米的墓,张某让我们挖墓,当时天亮了所以没有开坑,张某拉着我们回来了。第二天晚上,张某又开车到新绛接上我,我们又到雎村的墓地,当时丑娃和二磊他们几个负责挖洞,我往外倒土,挖了大概三、四个小时才挖到墓室,丑娃和二磊进墓室里面清出来几个青铜器,我当时看到一个青铜甗和青铜盆,这时有人喊话该走了,我们几个人就一起从防空洞里出来,然后张某开车拉着我们就回去了。张某是这次组织盗墓的老板,我当时在地里也见他了,他主要是开车接我们,然后在地里放哨。最后也是他给我钱。 8、被告人田合林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通过徐某某认识崔某某的。2012年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跟着徐某某开车从运城到绛县给崔某某送钱的路上,徐林花给我说绛县有出的东西,他已经把东西拿走了,现在给他朋友小崔送钱,我就给徐某某说介绍认识一下,徐某某当时还问我跟前有没有干活的,我说有人干活,他说改天安排我认识。过了三天左右,徐某某给我说,我给你介绍上次你见的小崔,我就开车去了运城的一个宾馆见到徐某某,徐某某当时和崔某某在足疗,他们足疗完我们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徐某某正式介绍我们认识,之后我和崔某某就进宾馆房间谈事情,我问崔某某绛县能不能出东西,如果能出我们可以合作。崔某某问我这边有没有人干活的,干活的怎么样,我说我外甥就是干活的,肯定没有问题,说完我们就互留了电话号码就离开了。我们说的东西就是在绛县古墓里挖的青铜器,干活的是盗墓人员。过了几天,我给崔某某打电话想见面谈在绛县盗墓的事情,崔某某同意后,我从临汾来到绛县城边的一个饭店和崔某某见面,我问崔某某在绛县哪里盗墓,崔某某不让我问,说最近他安排好以后让干活的人联系我外甥,并且说到时候会给我通电话,说完我给崔某某留了一部直板的老年手机,让他有消息了用这部手机联系我,说完我就回去了。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我给张某打电话问崔某某有没有联系他,张某说对方联系他去了一次绛县雎村王良坡探墓,但没有找到东西。说完我就给崔某某打电话,他让我第二天去绛县,第二天晚上9点左右,我从临汾来到绛县,在绛县的一个宾馆见到崔某某,崔某某说今天晚上他们准备开一坑,他们这边干活已经让我外甥过来了,让我们两个在宾馆等消息,等到半夜12点左右没有见消息,就给崔某某说等天亮再联系,我就开车回临汾了。第二天早上11点左右我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出了三件青铜器,崔某某的人把东西拿走了。我给崔某某打电话,崔某某也说出东西了,让我到绛县看东西,我从临汾到绛县城边的一条大路边和崔某某碰面,在崔某某车上的后座上放了三件青铜器,崔某某问值多少钱,我说估计二百来万,具体价格拿不准,崔某某说考虑一下,我就开车回临汾了。又过了一天,我和来某某商量决定买崔某某的东西,我给崔某某打电话,他说青铜簋和青铜鼎已经卖给徐某某了,我给他说剩下的那个青铜甗我让朋友去绛县看一下,崔某某同意后,我和来某某开车到绛县和崔某某在一个路上见面,在崔某某车上看过青铜甗后,我和来某某商量以50万元买青铜甗,说好后,我和来某某回到来某某家中,来某某从家里拿了50万元现金,第二天中午我们来到绛县,在路上和崔某某交易的,我们将50万元给崔某某后,崔某某把青铜甗搬到我们车上,说完崔某某还从他车上拿下25万元,说是干活人的工钱,我们拿上钱就回去了,回到家后我联系张某,在襄汾高家庄的路口把25万元给了张某,并说这是干活的人的工钱。后我将青铜甗以55万元价格卖给了文某某。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合林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经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决定对田合林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同时查明,被告人田合林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7月16日,非中共党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合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合林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7月16日,为应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2、山西省襄汾县汾城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合林其非国家工作人员,非中共党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合林以牟利为目的,伙同王某某、来某某等人收购、出售、藏匿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倒卖文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合林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失物的缺失,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合林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合林具体实施了盗掘古墓葬的行为,被告人田合林给付张某款物的行为,只是经济上的帮助行为,不能认定是组织、安排,故此罪名不能成立。经查,有在案同案犯曾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人田合林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田合林伙同来某某、崔某某组织、安排张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田合林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线索的立功表现,1、本案第三起事实中,田合林将青铜圆壶交给王某1修复的事实,是田合林主动检举揭发;2、田合林曾检举揭发苗某某在2011年前后在临汾尧庙古玩店以220万元的价格将文物卖给贾某某的犯罪线索;3、田合林曾检举揭发一个叫“振生”的充当保护伞的犯罪线索;4、本案涉案文物基本追回上缴,与田合林积极提供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密不可分。经查,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将青铜圆壶交给王某1修复的事实,系坦白;关于被告人田合林检举揭发苗站红、“振生”行为,均未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田合林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田合林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起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合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合林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33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绛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青铜罐(青铜罍)一件,由绛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新绛县公安局在田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青铜盉一件、青铜盘一件,由新绛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炎红
审 判 员 柴婧婧
人民陪审员 韩 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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