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815号
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娟,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志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俊,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娟、马志华、丁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马志华、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娟、马志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4602.7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其后利息依约支付,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丁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娟、马志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娟、马志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清息方式为按月清息,借款用途为产羊羔,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丁俊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娟、马志华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娟、马志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19000元至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据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娟、马志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娟、马志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娟、马志华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丁俊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为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其依法应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后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娟、马志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以及被告丁俊以保证人身份同意为王娟、丁俊的2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娟、马志华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娟、马志华截止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利息共计228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娟、马志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截止2019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4602.7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王娟、马志华、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王娟、马志华作为借款人,被告丁俊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娟、马志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40%,清息方式为月度清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计收复利,借期内的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娟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娟、马志华于2017年7月26日清偿借款本金1000元,截止2019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清偿利息2280元,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娟、马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4602.7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其后利息依约支付,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丁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娟、马志华、丁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娟、马志华放了贷款,被告王娟、马志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娟、马志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依约主张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4602.75元【本金19000元×[11.40%/年×(1+50%)÷12个月]×17月(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的诉请,因案涉合同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丁俊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亦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丁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王娟、马志华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娟、马志华追偿。被告王娟、马志华、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马志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602.75元,共计23602.75元(2019年1月份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丁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
三、被告丁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娟、马志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娟、马志华、丁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春梅
二○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德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