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6民初6744号
原告:刘兆义,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苑博,男,汉族,1989年4月6日生,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北1000米路西。(缺席)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
法定代表人:国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刘兆义与被告苑博、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苑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重建损失148821元,评估费7400元,合计1562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00时40分许,杨印广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张里路口时,与刘明星、刘兆义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刘明星、刘兆义房屋及王友前的物品损坏,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杨印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致贵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若无法定的免赔或者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是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程序性用不予承担。 苑博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00时40分许,杨印广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张里路口时,与刘明星、刘兆义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及物品损坏,车辆受损。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201800017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印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博系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重建损失评估为14882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4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重建费用11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该案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印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由被告苑博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重建损失,该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房屋重建损失重新评估后数额减少,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房屋重建费用115000元,评估费5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对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兆义的损失:房屋重建损费用115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刘兆义的损失: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苑博赔偿。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户名:平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兆义负担353元、被告苑博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亿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