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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10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林高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林高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厦。

负责人:范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宁,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高岳,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被告林高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74),该卡出现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至今仍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履行本协议。原告对《章程》的修改,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于建设银行网站发布,供被告随时查询。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对《章程》、协议、信用卡业务约定条款及《使用指南》等涉及被告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要求通过网站公告一定时期后施行,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被告有权在原告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如被告不愿接受原告公告内容的,应在公告施行前向原告申请终止相关服务或选择原告提供的其他服务;如果被告未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服务,视为被告同意相关调整,变更后的内容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若被告不执行变更后的内容,原告有权选择终止本服务。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被告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原告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被告如继续使用原告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截止到2018年5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685.48元、利息8414.54元、其他费用3739.66元(含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41839.68元(暂计至2018年5月7日为本金29685.48元、利息8414.54元、其他费用3739.66元(含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2018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龙卡汽车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履行本协议。原告对《章程》的修改,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于建设银行网站发布,供被告随时查询。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对《章程》、本协议、信用卡业务约定条款及《使用指南》等涉及被告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要求通过网站公告一定时期后施行,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被告有权在原告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如被告不愿接受原告公告内容的,应在公告施行前向原告申请终止相关服务或选择原告提供的其他服务;如果被告未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服务,视为被告同意相关调整,变更后的内容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若被告不执行变更后的内容,原告有权选择终止本服务。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原告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被告如继续使用原告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原告的审批条件对被告的分期付款申请进行审批,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可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分期付款义务的分期期数、手续费收取标准等业务规则以原告网点、网站、电子银行等渠道的公示内容及甲乙双方的其他约定为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收费标准约定:年费汽车卡版200元/卡、标准卡版160元/卡,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协议及章程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62×××74),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8年5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685.48元、利息8414.54元、其他费用3739.66元(含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另查,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粤通卡(记账卡)用户协议》、《粤通卡龙卡扣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欠款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约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他费用含账单分期手续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等协议未约定账单分期手续费的外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申请分期业务时作出充分告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账单分期手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的规定,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其从2017年始仍有扣收违约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018年5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高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685.48元、利息8414.54元(暂计至2018年5月7日,之后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粤通卡龙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综合不能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原告已预交846元),由被告林高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闻慧

书记员张舒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