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781执1581号 申请执行人梁志平,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扶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559789604G,
法定代表人:陈刚。 申请执行人梁志平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志平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志平玉米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到扶余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服务中心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到扶余市得胜镇徐家店村调查,被执行人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3月29日同申请执行人书面约谈。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另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陈英华
审判员 张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腾保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