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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5民初2747号

徐美云与李文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美云;李文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2747号

原告:徐美云,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李文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徐美云与被告李文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云、被告李文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给农资款1420元及土地转包款8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农资,尚欠1420元。 被告李文香辩称,其欠原告的款已经付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及结算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农资。2018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8883元,被告李文香在结算单上签名;2018年3月25日、2019年2月25日、26日,被告李文香分别付给原告款2000元、5300元、163元,尚欠1420元,原告徐美云丈夫在结算单上予以记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还。审理中,被告李文香提交台历付款记录,称2014年、2015年分别付给原告3814元、5060元,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农资款,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可以证实,被告李文香称2014年、2015年分别付给原告3814元、506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142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8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徐美云要求被告李文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结算单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美云农资款1420元。 驳回原告徐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