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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02民初1494号

管梦威与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管梦威;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1494号

原告:管梦威,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科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88BD3Q。

法定代表人:姚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管梦威与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兴和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梦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被告亳州兴和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梦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两个月工资4000元(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经济赔偿金12000元(月工资2000元×3年×2倍=12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支付12个月的失业金15360元(1280元×12个月=1536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至离职时的防暑降温费2400元(4个月×200元×3年=24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7月。诉讼期间,原告管梦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12月到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到2019年2月期间生活费每月1250元。3、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1256元,经济赔偿金24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9月到201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1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开始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后增加到2000元并交纳社保。2016年8月,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也未要求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停发了所有工资和福利,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被迫离职,经协商,被告补发工资至2016年8月,但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无任何法定理由,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未进行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请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亳州兴和药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从社保来看在2016年8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三组三份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及交费凭证、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员工登记表、转正申请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12月到2018年7月1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梦威于2013年1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根据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并交纳社保。2014年8月到2016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并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8年12月18日,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并于2018年12月21日送达,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原告有个人银行账户工资流水凭证、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此期间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故2013年12月6日到2018年7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以后,被告停止发放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1日以后,双方之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12月份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管梦威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到2018年7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因2016年8月以后,被告停止发放工资,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没有工资收入,故被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28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7月1日,共4年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280元/月×5个月=6400元。2016年8月以后,被告停止发放工资,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每月1250元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失业金损失112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亳州兴和药业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2016年8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管梦威、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之间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管梦威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失业金损失11256元,并为原告管梦威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管梦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加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