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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2民初12121号

李洪斌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洪斌;王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2121号

原告:李洪斌,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向华,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招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丽,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李洪斌与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说好一周后还款。2017年7月10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圆通支行支付4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期限满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托,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丽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李洪斌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交通银行昆明圆通街支行取款凭证。被告王丽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王丽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二、原告李洪斌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斌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称自己以现金的方式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给被告王丽4万元。

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形成后进行确认及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出借人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李洪斌持有被告王丽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其借原告李洪斌现金4万元;其次,涉案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原告李洪斌陈述的其以现金方式履行支付义务不悖常理,且原告李洪斌提交了2017年7月10日交通银行昆明圆通街支行的取款凭证相佐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条》中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洪斌要求被告王丽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洪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雄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