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22民初1781号

童胡玲与张梦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童胡玲;张梦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1781号

原告:童胡玲,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梦茹,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贞(系张梦茹父亲),男,汉族,住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童胡玲与被告张梦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胡玲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被告张梦茹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胡玲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丈夫的哥哥梁跃国向被告父亲张明贞借款10万元,张明贞以梁跃国为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原告出庭并提交替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刷卡银行流水单,以证明案外人梁跃国已经偿还了张明贞的债务,但被告父亲张明贞以信用卡付款单没有其女儿(本案被告)的签字为由,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基于此,二审法院判决案外人梁跃国偿还被告父亲张明贞借款10万元及利息。对于原告刷卡支付的99000元,二审法院建议另案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自始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借贷关系,张明贞亦否认原告替被告支付购房款非偿还其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案涉款项,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9000元,并支付利息34650元(按年利率6%计息,暂自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梦茹辩称:1、原告童胡玲在2013年2月26日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梦茹99000元属实,该款用于张梦茹购买房屋所用,但该款是童胡玲代其丈夫的哥哥梁跃国支付所欠张明贞借款的,是梁跃国与张明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张梦茹没有关系;张明贞起诉梁跃国的10万元债务中没有包含童胡玲所支付的99000元,该款已经作为梁跃国支付张明贞借款的利息扣除掉了,不在张明贞起诉的10万元之中;童胡玲起诉的99000元至今已经6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的哥哥梁跃国与被告父亲张明贞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刷卡支付99000元,作为被告购房款,抵梁跃国归还张明贞借款。2016年,张明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梁跃国,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3万元,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虽然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99000元是替梁跃国支付张明贞借款,两级法院均没有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与张明贞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关系,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2019年2月,原告童胡玲以不当得利纠纷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梦茹归还99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刷卡支付99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已经在梁跃国与张明贞其他经济纠纷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刷卡明细、(2018)皖01民终4431号民事判决书、张晓宇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3年,该纠纷在张明贞与案外人梁跃国之间的案件中(2015年和2016年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认为汇给被告张梦茹的款项就是支付张明贞借款,在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后,原告于201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梦茹返还不当得利款9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原告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他人已经“取得不当利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汇款99000元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原告汇款的合法性,张明贞在庭审时确认原告汇款事实,认为该款是原告替梁跃国归还张明贞借款,已经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没有提供相关已将该汇款扣除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汇款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收到的不当得利款项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99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率,本起纠纷是因为原告要替梁跃国归还借款,但没有直接将款汇至张明贞的账上,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汇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梦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胡玲人民币99000元,并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张梦茹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静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