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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执复21号

刘元洋、刘毅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刘元洋;刘毅;刘延寿;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6执复21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元洋,男,193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刘毅,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刘延寿,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执行人:刘杰,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复议申请人刘元洋、刘毅、刘延寿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山法院)作出的(2018)鲁06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山法院查明:

一、2016年7月29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杰作为原告将异议人刘元洋(被告)诉至莱山法院,案号为(2016)鲁0613民初1772号,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925039.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元洋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1日烟台市芝罘区奇山康宁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树华2014年1月18日到2015年1月18日在该老年公寓居住,2015年1月18日回家时神志不清;2、异议人刘毅出具的证据,证明李树华在老年公寓居住,直到去世前一直神志不清;3、刘元洋的女婿姚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淑华在养老院到去世前,神智不清楚。三份证据证明李树华神智不清楚,不能自我表达;4、2016年8月29日大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元洋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该房屋没有交付给刘杰,一直由刘元洋管理使用占有;5、异议人刘延寿之夫姚某出庭作证,其中,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证人:“证人了不了解你岳父母除了涉案老房外,还有无其他房产?”证人回答:“有,市里有门头房,带着个车库,上面是门头房,下面是车库,没有其他了。”问:“现在李树华已经去世,你所说的门头房是不是留给你妻子及其他继承人的遗产?”答:“不清楚。”异议人刘元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城(与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问证人:“市里的门头房能否住人?证人回答:“可以住人。住一个人可以。”问:“证人,你知道不知道岳父的门头房做什么买卖?”答:“维修电机的门头,大约不到60平方米。”承办法官问异议人刘元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城:“被告,刚才证人姚某陈述,你在芝罘区有一个门头房,门头房是如何处置,有无分配,对你的其他财产有无处置,如何分配?”答:“代理人不清楚,庭后落实。”在该案中,莱山法院查明,异议人刘元洋已领取房屋补偿款1850079元。2017年6月23日,莱山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6)鲁0613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一、2015年4月27日原告刘杰与被告刘元洋、李树华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元洋支付原告刘杰拆迁补偿款9250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刘元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后,于2018年3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8日,由于刘元洋未履行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杰向莱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杰的申请,莱山法院拟对申请执行人与三异议人共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和**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8年10月25日,三异议人向莱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2018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杰作为原告将三异议人刘元洋、刘毅、刘延寿(被告)诉至莱山法院,案号为(2018)鲁0613民初1103号,请求:“1、依法继承李树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37号及3803号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涉案房产存在赠与的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烟、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的房产人:李树华,权利证号:私证E字第**,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由被告刘元洋分得36.9平方米,由原告刘杰、被告刘毅、被告刘延寿各分得7.38平方米。

二、位于烟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的房产:李树华,权利证号:私证E:私证E字第**积99.97平方米)由被告刘元洋分得62.482平方米,由原告刘杰、被告刘毅、被告刘延寿各分得12.496平方米。

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刘元洋负担3687.53元,原告刘杰、被告刘毅、被告刘延寿各负担737.49元。”三、本案在听证过程中,三异议人提交“房屋补偿赠与合同协议”一份。三异议人称,我方提交的“房屋补偿赠与合同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21日,是在异议人刘延寿家里签订的,当时刘元洋、李永平、屈伟、李树华也在场;在大庄村房屋拆迁之前,刘元洋在建设路的房屋和大庄村的房屋两处住,在大庄村住的时间多些,现在建设路的房屋属于空置状态,刘元洋偶尔过去住;在(2018)鲁0613民初1103号案件中,考虑到兄妹之间的感情和父亲的身体情况,本案解决的是李树华的遗产继承问题,不是解决赠与问题,刘元洋只是确定自己的份额,在该案中没必要提到这个事。申请执行人对三异议人提交的“房屋补偿赠与合同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申请执行人则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刘元洋现在居住在刘毅的儿子刘维涛家中,但刘毅现居住的房屋是刘元洋的,涉案房屋并非刘元洋的唯一住房,其在大庄村还分得拆迁房,涉案房屋现在长期租赁给他人经营,刘元洋并不在此居住。申请执行人为此提交视频三份,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上述主张。莱山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异议人提交的2014年9月21日的“房屋补偿赠与合同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涉案房产是否是异议人刘元洋的唯一居住房产;三是本院拍卖涉案房产是否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焦点一,莱山法院认为,(2016)鲁0613民初1772号和(2018)鲁0613民初1103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该赠与合同的存在,在承办法官询问异议人刘元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异议人刘延寿之夫“涉案房产是否处置?有无分配”等问题时,相关当事人均未明确提出涉案房产存在赠与等事实,且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刘元洋一直主张李树华自2014年1月18日到2015年1月18日一直在老年公寓居住,而在本案听证中,又称上述赠与合同于2014年9月21日在刘延寿家中签订,李树华也在场,明显自相矛盾。另外,(2018)鲁0613民初1103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涉案房产中申请执行人和三异议人享有的份额作出了确认。综上,莱山法院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赠与合同不予采信,对异议人关于赠与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莱山法院认为,异议人刘元洋此前在莱山区大庄村有住房,其房屋被拆迁,理应分得相应的住房,不可能将原来的房屋拆除而导致自己无家可归的局面;异议人刘元洋虽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本案听证中所主张的居住情况与其在(2016)鲁0613民初1772号案件审理中所主张的居住情况相矛盾,其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现状也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故莱山法院认为,异议人在本案中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莱山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异议人刘元洋作为被执行人在涉案房产中占有较多份额,莱山法院依法拍卖其享有的份额于法有据,其他共有人可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分割,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故莱山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并未侵犯异议人的权利。综上所述,三异议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莱山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元洋、刘毅、刘延寿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刘元洋、刘毅、刘延寿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06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驳回刘杰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在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补偿赠与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李树华的赠与是否有效的问题。1、刘延寿放弃了李树华对其的房产赠与。2、(2018)鲁0613民初110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已经去世的李树华的房产份额也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了继承,所以在本执行案件中已经没有李树华的房产份额。3、复议申请人不认可(2018)鲁06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第七页第二行及第八页第二行“异议人刘元洋一直主张李树华自2014年1月18日到2015年1月18日一直在老年公寓居住而在本案听证中又称上述赠与合同于2014年9月21日在刘延寿家中签订,李树华也在场,明显自相矛盾”这种观点,李树华在老年公寓居住但也可以到刘延寿家中办理房屋补偿赠与手续。(二)刘元洋的房屋补偿赠与是合法有效的。1、刘元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清醒,没有收到任何胁迫,完全有能力有权利对自己的房产予以处分。刘延寿对其房产的赠与补偿也可以接受。刘元洋对涉案房产的赠与是有效的。2、(2016)鲁0613民初1772号判决书解决的是大庄村李树华的房产赠与问题,不涉及建设路房产问题。3、(2018)鲁0613民初1103号调解书解决的建设路房产李树华房产遗产继承问题。在刘延寿放弃李树华关于建设路房产赠与的情况下,也不涉及刘元洋关于建设路房产赠与问题。4、现在刘杰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建设路房产,复议申请人提出房屋补偿赠与合同协议执行异议是合情合理的。在上述两案中没有提及涉案房屋赠与的事实,但不能因此否认涉案房屋已经赠与的客观事实,也不能因此否认房屋补偿赠与合同协议的效力。

二、关于建设路涉案房屋是否是刘元洋唯一住房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涉案房产是刘元洋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认为涉案房产不是刘元洋的唯一住房,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复议申请人不认可(2018)鲁06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中“异议人刘元洋此前在莱山区大庄村有住房,其房屋被拆迁,理应分得相应的住房,不可能将原来的房屋拆除而导致自己无家可归的局面”的观点。大庄村房屋拆迁后,建设路房产是刘元洋的唯一房产。

三、莱山法院欲拍卖涉案房产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涉及刘元洋的份额已经赠与其女儿刘延寿,刘元洋已经在涉案房产中没有自己的房产份额,以此拍卖涉案房产是错误的且执行依据(2016)鲁0613民初1772号案件,已经向烟台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一旦拍卖涉案房产有可能出现执行回转不能实现。综上,请依法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莱山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或在同一个执行异议中既涉及到执行行为异议又涉及到案外人异议应如何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三个复议申请人中,既有以因受赠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也有以唯一住房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的;还有不动产共有人参入异议,请求阻却执行的。本案虽然进行了详尽审查,但因复议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一,出现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故对本案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别明确请求,按不同请求进行审查,适用法律相关规定,同时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姝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