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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6民初765号

袁德凤、吴美龄与海南新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5-11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德凤;吴美龄;海南新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新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06民初765号

原告:袁德凤,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海口市,通行证号XXXX。

原告:吴美龄,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海口市,通行证号XX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理,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应杰,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新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仙民村委会居龙村海南猕猴属实验动物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郑新国,执行董事。

被告:郑新国,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名亮、刘余,均为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德凤、吴美龄与被告海南新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源公司)、郑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理和辛应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正源公司立即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新正源公司还清200万元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新国对被告新正源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应偿还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人民币6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吴顺兴与被告新正源公司在海口市龙华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郑新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同日,双方在同一地点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之后,吴顺兴于2017年8月17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新正源公司的账户。被告新正源公司仅于2017年9月、10月、11月支付利息合计12万元(每月4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拖欠。原告袁德凤系吴顺兴之妻,原告吴美龄系吴顺兴之女。2017年11月18日,吴顺兴不幸去世。之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新正源公司催要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被告新正源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二原告作为吴顺兴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新正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郑新国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答辩称,一、出借人吴顺兴于2017年11月不幸去世后,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作为吴顺兴继承人的身份,故没有向其清偿借款。出借人吴顺兴与我公司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国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向我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属实,出借人吴顺兴于2017年11月不幸去世后,原告吴美龄仅在2017年12月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国打过一次电话要求向其还款。当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国已告诉原告,因了解到出借人吴顺兴有其他子女,不能确定原告作为吴顺兴继承人的身份,暂不能向其还款,待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继承人身份或经法律程序认定其继承人身份后愿意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后原告未再与我公司联系,其自称多次向我公司催要借款、我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的说法不属实。

二、出借人吴顺兴去世后,原告不能证明其继承人身份,我公司有意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却苦于没有支付对象,并非我公司不愿意履行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此后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吴顺兴向我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后,我公司在2017年9月、10月、11月均按约向其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共计支付120000元)。2017年11月在得知吴顺兴不幸去世后我公司就想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又担心向本案原告还款后吴顺兴的其他继承人再来索要还款。换言之,在2017年11月出借人吴顺兴意外去世后,原告不能证明其作为其继承人身份,我公司有意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却苦于没有支付对象,并非我公司不愿意履行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这个时间之后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

三、退一步看,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1、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两笔借款本金均为1000000元,根据两合同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如下计算:(1)第一笔借款借期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05%,则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应为1000000元×2%×4个月=80000元(已还60000元,尚欠2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为:1000000元×0.05%×395日(2017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1975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共217500元(20000元+197500元);(2)第二笔借款借期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05%,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应为1000000元×2%×l2个月=240000元(已还60000元,尚欠18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为:1000000元×0.05%×153日(2018年8月17日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765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共256500元(180000元+76500元)。结合前述及原告举证,我公司已偿还两笔借款三个月的借期内利息120000元,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我公司尚欠本金20000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共474000元(217500元+256500元),而非原告所称560000元。2、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中有权扣除出借人依法应缴纳的20%的个人所得税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吴顺兴向我公司出借资金,我公司向其支付利息,吴顺兴利息所得的20%依法应纳个人所得税,而我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依法有权在应支付给吴顺兴的利息中扣除其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项,即我公司支付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为474000元×80%=379200元(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之后的部分亦应按80%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吴顺兴与被告新正源公司、郑新国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顺兴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新正源公司;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新正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吴顺兴支付违约金;被告郑新国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顺兴与被告新正源公司、郑新国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顺兴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新正源公司;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新正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吴顺兴支付违约金;被告郑新国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吴顺兴于同日向被告新正源公司的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新正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10月13日和11月12日向吴顺兴支付了当月利息,每月4万元,共计12万元。 另查,吴顺兴于2017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原告袁德凤与吴顺兴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原告吴美龄。 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确认书》、《客户回单》、《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公证书》、《台湾身份证》、《台湾身份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吴顺兴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顺兴依约向被告新正源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被告新正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7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两原告作为吴顺兴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新正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每笔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期内月利率均为2%,逾期利率均为每日万分之五,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新正源公司仅向吴顺兴支付了截至2017年11月16日的利息,故被告新正源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新正源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第二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郑新国与吴顺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新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2017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应从两原告收取的利息中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新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德凤、吴美龄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二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郑新国对被告海南新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袁德凤、吴美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0元,原告袁德凤、吴美龄负担1300元、被告海南新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新国负担2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爱军 速 录 员  蒋琼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